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址镇环城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项云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上诉人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金波及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刘念,上诉人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公司一审诉请判令运来公司赔偿“红日159”轮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93624.2元、货物损失664160元、运费损失91322元、打捞施救费用195万元、船上私人物品损失4.9万元、拖船费7.2万元、码头停靠费2万元、营运损失2469256元、燃油损失13万元、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10万元、船舶检验费11137元、评估费4.2万元及上述损失的利息75.6万元,共计7848499.2元,本诉诉讼费用由运来公司负担。
运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红日公司赔偿其船舶修理费损失、船舶营运损失等共261110.28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反诉诉讼费用由红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红日159”轮装载2300吨散装水泥从湖北武穴驶往上海。同年8月16日22:10时许,该轮下行通过南京长江大桥,航速约6节左右。同年8月17日00:33时许,该轮沿下行通航分道驶过#130红浮,行至天辰码头上端附近水域时,当班驾驶员在甚高频VHF06频道听到“运来12”轮发布横越动态:“过了#130浮的船会红灯,#130浮上游的下水船全部会绿灯”。此时,“运来12”轮位于“红日159”轮前方#129黑浮下游,两轮相距3000米。“红日159”轮当班驾驶员收到“运来12”轮发布的动态后,误将#129浮认作#130浮,认为两船相距较远,遂未与“运来12”轮联系,继续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此时,#130浮与#129浮之间下行船舶较多,在“红日159”轮左前方及左后方均有下行船舶。
当日00:37时许,“运来12”轮行至#129浮下游约500米的分隔带内,发现与下行船流距离较近,遂右舵转向沿分隔带慢速上行。随后,该轮发现#130红浮下游下行船流之间有一空挡可供横越,遂通过甚高频联系刚过#130浮的下行船,要求从其前方通过。“红日159”轮当班驾驶员听到“运来12”轮发布的信息后,误以为是联系本船,遂答复“过绿灯”,“运来12”轮未回复,亦未确认对方船名。此时,因一艘集装箱船也在#127浮横越航道,甚高频内存在两艘横越船舶交叉发布信息的情况。“红日159”轮答复“过绿灯”后,集装箱船回复“好的好的,过绿灯,谢谢啊”,“红日159”轮当班驾驶员认为是“运来12”轮同意会让意图,遂闪灯提示对方尽快转向。此时,两轮相距约1000米。随后,“红日159”轮当班驾驶员发现“运来12”轮并未横越且向右转向,遂提示“运来12”轮尽快横越,“运来12”轮询问是哪艘下行船,“红日159”轮回复“打灯的这一条过绿灯”,但“运来12”轮未予答复。
当日00:38时许,“红日159”轮沿下行通航分道靠近分隔带一侧下行至#129黑浮上游近300米处,与“运来12”轮相距约600米。该轮当班驾驶员听到“运来12”轮呼叫天辰码头第一条下行船“过绿灯”,误以为是呼叫本船,遂回复“过绿灯”,并再次要求“运来12”轮赶快横越,“运来12”轮则回答下行船舶较多,要等待时机横越。在此期间,“运来12”轮始终未进一步确认“红日159”轮的实际位置。当日00:39时许,两轮已相距不足400米,“红日159”轮右舵微调航向,降低航速,继续沿分隔带下行,而另一艘下行船“三楼”轮已追越至该轮左舷。“运来12”轮当班驾驶员发现“红日159”轮和“三楼”轮逐渐靠近,随即询问“这个闪绿灯的船怎么回事啊,过红灯,你们这几条过红灯啊”,“三楼”轮回复“红灯肯定过不去了,我绿灯这边有船(即‘红日159’轮)”。此时,三船相距仅300米,“运来12”轮减速,右舵转向,试图继续与两艘下行船舶左舷会让。当日00:40时许,“红日159”轮发现与“运来12”轮已形成碰撞危险局面,遂立即加车、左舵避让。“运来12”轮见“红日159”轮向左转向,便立即左满舵,全速倒车,但为时已晚。当日00:41时许,“运来12”轮球鼻艏与“红日159”轮船艏右舷以接近90度的角度发生碰撞。“红日159”轮船艏右舷破损进水导致船舶右倾,当班驾驶员立即通知水手到船头检查损坏情况,并向北岸冲滩自救。当日01:00时许,“红日159”轮在#129黑浮附近岸边沉没,所载货物全损。
“红日159”轮为钢质干货船,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红日公司。“运来12”轮为钢质散货船,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运来公司。
同年9月3日,红日公司、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与运来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蛟龙公司负责“红日159”轮的前期救助、防污清污及清障打捞工程,施工工期从2012年8月17日至沉船打捞结束,合同总价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沉船起吊前支付45万元,沉船打捞出水后三日内付清尾款50万元,全部款项由运来公司代红日公司向蛟龙公司直接支付,并在运来公司最终应当依法向红日公司支付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同年9月4日,运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万元,“红日159”轮于同年9月19日被打捞出水。同年9月26日、9月28日,运来公司分两次向蛟龙公司支付第二期打捞费45万元。同年10月15日,红日公司接到蛟龙公司已将“红日159”轮打捞出水的通知后,派员勘察后发现货舱仍有少量水泥结块尚未清除,舱底积水及污泥没有清理,遂发函敦促蛟龙公司尽快完成约定工程。同年10月30日,红日公司通知运来公司打捞工程已经完工,并要求运来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0万元,但运来公司直至2013年3月27日才将工程尾款付清,且未向红日公司说明延迟付款的理由,导致红日公司在此期间未能与蛟龙公司交接“红日159”轮。
2013年7月2日,红日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码头停靠费2万元后,与蛟龙公司完成了“红日159”轮交接工作。当日,红日公司与无为县长江船厂签订拖航合同,约定由无为县长江船厂安排拖轮将“红日159”轮从蛟龙公司码头拖带至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码头,红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无为县长江船厂支付了拖带费7.2万元。同年8月1日,红日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司)对“红日159”轮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泛华天衡公司指派公估人员到路友公司船台对该轮进行现场勘验后,评定该轮总维修净费用为1090571.27元。同年8月2日,红日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船舶维修合同,约定由路友公司负责“红日159”轮修复工程,合同价款为1444120元。
2013年12月20日,“红日159”轮维修完毕,红日公司与路友公司于当日完成船舶交接。红日公司于同年12月9日支付了船舶检验费11137元。
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运来12”轮未及时与下行船舶统一会让意图,对当时情况与周围环境可能存在的碰撞危险缺少正确判断,横越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主动避让之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红日159”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错误识别航标导致误解会让意图,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及反诉均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红日公司所属的“红日159”轮与运来公司所属的“运来12”轮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就各自损失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相对方按各自船舶在事故中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事故责任
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而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因红日公司与运来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将该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红日159”轮与“运来12”轮对引发事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分别体现在:
1、“运来12”轮。⑴未能及时与下行船舶统一会让意图,对周围环境缺乏正确判断,对碰撞危险缺少警惕意识。该轮虽然在横越过程中通过甚高频发布本船航行动态,但在其后的航行过程中,明知频道内通话较为混乱,存在交叉通话现象,而未能引起警惕,且在未识别通话对象的前提下,盲目应答。尽管该轮也曾对通话对象产生怀疑,但未能进一步确认与之通话的船舶身份,亦未能及时观察到本船前方两艘船舶正沿分隔带下行的情况。⑵横越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与下行船舶形成碰撞危险局面。该轮调整航向开始横越时,未能在无碍他船行驶的情况下,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就近横越,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以下简称《定线制规定》)第十九条“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汊河口及支流河口等需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的船舶,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就近进行”的规定。另外,该轮在得知“红日159”轮的会让意图后,未能立即减速、停车、倒车,而是继续要求与下行船舶左舷会让,并右舵转向、减速航行,其行为违反了《定线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的规定,导致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该轮在与两下行船舶相距不足300米,碰撞危险局面已经形成,且对方明确表示无法互会左舷的情况下,仍贸然继续右转试图左舷会让,错过了最佳的避让时机,最终导致碰撞事故无法避免。
2、“红日159”轮。⑴误解会让意图。该轮当班驾驶员在听到“运来12”轮发布的动态后,误将#129黑浮当做#130黑浮,并错误判断两船位置,从而误解了“运来12”轮的会让意图。⑵疏忽了望。该轮未能及时识别通话对象,反而因与两艘横越船舶之间的交叉通话进一步加深了误解。驶过130#红浮后,该轮前后均有下行船舶,且该轮前方下行船舶均与“运来12”轮左舷会让通过,该轮对此情况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做出正确判断,说明该轮对于航道周围环境及船舶动态的了望存在疏忽。⑶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该轮在碰撞危险局面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继续左舵转向,未能及时发现“运来12”轮采取的右转会让动态。在两轮相距不足200米时,该轮大角度向左转向进行避让,而未采取向本船右舷方向的宽阔水域进行避让的措施,导致碰撞事故未能有效避免。该轮行为违反了《定线制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船舶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及过失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判定“运来12”轮应承担本次事故65%的过失责任,“红日159”轮应承担本次事故35%的过失责任。运来公司、红日公司分别作为“运来12”轮和“红日159”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应对各自船舶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负责,即按两轮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双方损失
1、红日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红日159”轮修理费1493624.2元、货物损失664160元、运费损失91322元、打捞施救费用195万元、船上私人物品损失4.9万元、拖船费7.2万元、码头停靠费2万元、营运损失2469256元、燃油损失13万元、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10万元、船舶检验费11137元、评估费4.2万元及上述损失的利息75.6万元,共计7848499.2元。⑴关于船舶修理费。红日公司主张其实际支出了1493624.2元,但未提交完整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鉴于该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而泛华天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结论客观,故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评定的“红日159”轮维修费用,即1090571.27元,红日公司主张超过该数额的修理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⑵关于货物损失。红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货物的相关权益,亦未证明其已经向货物权利人赔付了货物损失,故其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⑶关于运费损失。根据红日公司与华新黄石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涉案货物运费费率为每吨38.5元,“红日159”轮本航次载货量为2300吨,即红日公司本航次运费应为88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红日公司称其未收取涉案货物全程运费,但未举证证明可节省的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其运费损失7万元。⑷关于打捞施救费用。该项费用已由运来公司支付给蛟龙公司,红日公司并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⑸关于船上私人物品损失。红日公司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船员参与船舶营运,必须配备个人生活必需品,船舶因事故沉没,该项损失亦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3万元。⑹关于拖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船舶应就近修理。红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红日159”轮从南京拖带至芜湖修理能够减少损失或节省费用,故拖带费损失系由于红日公司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运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⑺关于码头停靠费。因运来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打捞费,导致“红日159”轮不能顺利交接,滞留蛟龙公司码头,由此产生的码头停靠费应由运来公司承担。⑻关于营运损失。根据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正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红日159”轮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净盈利为每日3062.77元。“红日159”轮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沉没,红日公司可以主张船舶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013年8月1日,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红日159”轮已经置于路友公司船台,故红日公司主张修理工程始于2013年8月2日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红日159”轮于2013年12月20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共计140天,即该轮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为428787.8(3062.77×140)元。另外,红日公司确认打捞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0月30日通知运来公司依照约定向蛟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运来公司直至2013年3月27日才将该款项付清,导致“红日159”轮被蛟龙公司滞留,红日公司无法接收船舶,亦无法安排修理工作,此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运来公司承担,扣除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3天,该期间为145天,即该期间营运损失为444101.65(3062.77×145)元。⑼关于燃油损失。红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燃油系船舶营运必备的物资,且船舶沉没后,燃油损失亦不可避免,故一审法院按照该类型船舶一般燃油装载量,酌情认定“红日159”轮燃油损失为5吨,并按照油料市场行情酌情保护4万元。⑽关于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红日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中,有证据支持的金额为44046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其余部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保护。⑾关于船舶检验费。该项费用系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红日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故红日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⑿关于评估费。该项费用系诉讼辅助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分担原则进行处理。
2、运来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3.5万元、船舶营运损失487220.56元。因运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其主张的船舶修理费,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运来12”轮营运损失,运来公司主张的单日净盈利系由其自行计算得出,营运损失期间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运来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利息损失的计算: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红日公司主张各项损失的利息,均应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船舶修理费、运费损失、燃油损失、船上私人物品损失、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的损失发生之日均为涉案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故上述损失及费用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红日公司提交的船舶检验费发票,该项费用的产生之日为2013年12月9日,故其利息应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红日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蛟龙公司支付码头停靠费,故该项费用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营运损失具有持续性,其产生之日应为该项损失停止计算之日,故“红日159”轮滞留期间营运损失的利息应从运来公司付清打捞费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红日159”轮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利息应从该轮修理完毕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红日公司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1090571.27元、运费7万元、码头停靠费2万元、修理期间营运损失428787.8元、“红日159”轮滞留期间的营运损失444101.65元、燃油损失4万元、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44046元、船上私人物品损失3万元、船舶检验费11137元。运来公司应按照其承担过失责任的比例(65%)向红日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708871.33元、运费损失45500元、修理期间营运损失278712.07元、燃油损失2.6万元、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28629.9元、船上私人物品损失19500元、船舶检验费7239.05元。“红日159”轮滞留期间的营运损失444101.65元和码头停靠费2万元系因运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打捞费所致,运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运来公司应赔偿红日公司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578554元。运来公司垫付的“红日159”轮打捞费195万元,红日公司应按照“红日159”轮的过失责任比例负担68.25万元,该部分打捞费应从运来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运来公司应赔偿红日公司损失89605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损失896054元;二、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船舶修理费、运费损失、燃油损失、船上私人物品损失、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的利息(以828501.2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三、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船舶检验费的利息(以7239.0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四、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码头停靠费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五、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于“红日159”轮滞留期间遭受的营运损失的利息(以444101.6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六、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因修理“红日159”轮而遭受的营运损失的利息(以278712.07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七、上述赔款及利息,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八、驳回红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739元、评估费42000元,诉讼费用共计108739元,由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8059元,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0680元,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向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红日159”轮的打捞费,运来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付清,蛟龙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收据。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货物损失向华新水泥(武穴)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红日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三)红日公司的损失利息计算方式等其他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运来公司认为,双方责任比例相当,运来公司的责任不应超过50%,而红日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全部由运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责任认定结论,运来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虽然运来公司认为,根据《南京“8.17”“运来12”与“红日15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红日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对等责任。但南京海事局依职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向事故双方进行送达,故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南京“8.17”“运来12”与“红日15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是海事局在调查事故时形成的初步文件,没有向事故双方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海事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因此,比较该2份证据的法律效力,《南京“8.17”“运来12”与“红日15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此外,运来公司还认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作出结论时,没有考虑“红日159”轮超载及配员不足的问题,因此红日公司应当承担对等责任。关于超载的问题,运来公司仅以载重吨位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红日159”轮配员不足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不是此次事故的原因,此点已在《南京“8.17”“运来12”与“红日15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作为讨论双方责任比例的基础事实,运来公司认为南京海事局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中没有考虑配员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虽然运来公司认为红日公司应承担对等责任,但不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南京海事局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结论,应以南京海事局的责任认定结论为准。同理,红日公司认为应由运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南京海事局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运来公司对该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红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红日公司及运来公司关于涉案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红日公司因“红日159”轮被撞而导致的损失。综合两上诉人关于该问题的上诉请求,涉及“红日159”轮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船上私人物品损失、运费损失及货物损失等方面。
1、“红日159”轮的修理费具体金额。运来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实际支付的48.6万元作为修理费依据。
本院认为,目前“红日159”轮船舶已修理完毕,客观上存在修理费用。虽然红日公司主张修理费有149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修理费具体金额的依据。运来公司认为修理费应以红日公司实际支付的48.6万元作为认定的依据,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船舶的修理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均同意是由上海的评估公司对修理费进行评估,运来公司提供4家评估公司,红日公司可选定1家评估公司评估。根据运来公司指定的4家评估公司,红日公司选择了泛华天衡公司进行评估。运来公司上诉认为,泛华天衡公司没有见证“红日159”轮的修理过程,不知道修理范围,评估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为修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泛华天衡公司的评估报告载明,其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此证明其对船舶受损状况及需修理的项目已经了解,不需要对实际修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泛华天衡公司在已进行查勘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运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该评估报告,修理费应认定为1090571.27元。
2、“红日159轮”营运损失。关于营运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了中康正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日利润为3062.77元。运来公司上诉认为:①该评估依据不足,其依据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场部的证明,每月经营3个航次作为评估收益的基础,该依据不实。②根据“红日159”轮的航行日志,“红日159”轮不可能每月经营3个航次。③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充分质证权。因为一审法院在运来公司提出异议后,认为需重新鉴定,即将评估报告收回再没有质证。红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保护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但对打捞期间及找船厂期间的营运损失没有保护。
关于中康正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营运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开庭时对此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运来公司的主要异议在于,评估报告采纳了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场部提供的证明,认为该船从武穴到上海每月营运3个航次不实。此后的多次开庭中均就每月是否可以经营3个航次的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运来公司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没有剥夺其质证权。对营运损失的评估,其中一个评估参照因素是每月经营的航次数量,运来公司认为应按航次签证簿记载的每月营运航次作为评估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航次签证簿,亦不能充分证明航次签证簿客观存在。红日公司提供了航次签证簿遗失的证据,故无法根据航次签证簿评估每日收益,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评估。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场部系“红日159”轮运输货物长期货主,其对“红日159”轮的运营情况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评估公司依据此证明进行评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运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碰撞事故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2012年10月30日打捞完毕。2013年3月27日运来公司才支付完打捞费,2013年7月2日,红日公司支付完船舶停靠费后,船舶交给红日公司。当日,红日公司与修理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至2013年12月20日,船舶修理完毕。关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打捞期间的损失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找船厂修理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时间期间船舶停止运营,营运损失客观存在,应予以适当保护。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特别对船舶是否按全损处理,不再进行船舶修理还是支付打捞费尾款并修理船舶的问题,以及如何评估修理费、选择修理厂等问题进行协商是必要的,不能将整个协商过程中的营运损失均判由运来公司承担,因此对事故发生后至船舶修理完毕整个期间的营运损失,应进行合理认定及分担责任。现一审法院已对船舶打捞后滞留在蛟龙公司期间及船舶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充分保护,而对其余船舶打捞期间及协商修理时间的营运损失没有保护,实际上是对事故发生后至船舶修理完毕整个期间的营运损失所作的合理分担,本院认为没有支持上述两段时间的营运损失是合理的,红日公司认为应赔偿其打捞期间及打捞完毕后至船舶修理前期间的营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运来公司上诉认为,关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打捞完毕后迟延支付打捞费期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为:一是双方正在协商是否以船抵打捞费,达成协议后可能不再支付打捞费;二是红日公司有减损义务,其可以先行支付打捞费,以减少损失,因此,其不应支付此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此期间双方虽然协商支付打捞费事宜,但没有免除运来公司支付打捞费的责任,从双方往来函中可以看出,红日公司一直在催促运来公司支付打捞费。运来公司认为红日公司可以先行支付打捞费以减少损失的主张,与打捞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运来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此期间的营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红日公司及运来公司关于营运损失方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3、私人物品损失,运来公司认为合格的索赔主体应是船员,不能由红日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其中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此外,红日公司也提供了其补偿船员物品损失的初步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运来公司赔偿私人物品损失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运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4、运费损失,运来公司认为,“红日159”轮的签证载货数量为1600吨,运费收入应不超过4305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红日159”轮实际载货量为2300吨,运费应按实际载货量计算,运来公司认为应按签证时显示的载货数量计算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5、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红日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因此其要求运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损失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本金等其他问题。运来公司上诉还提出了其他问题。1、一审判决几次开庭,但判决书仅写一次,漏写了开庭时间。2、评估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运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没有阐明计算方式。3、关于利息计算本金超过判决赔偿本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1、开庭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前几次开庭均为证据交换,合议庭开庭只有一次,故没有漏写开庭时间。2、关于评估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评估费系支付给评估机构的费用,属实际支付的费用,应按实承担。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损失利息计算的本金超过判决赔偿损失本金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运来公司赔偿红日公司损失为896054元,但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至第六项各项判决在计算利息时,其利息本金合计为1578554元,超过了第一项判决的本金896054元,故运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所涉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碰撞事故运来公司应赔偿红日公司除打捞费外的损失总额为1578554元,同时认定运来公司支付的195万元打捞费中,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后,红日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8.25万元,此款应冲抵运来公司的债务本金,因此认定运来公司还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96054元。但计算利息时,仍以1578554元为损失本金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确有不合理之处。在运来公司多支付了68.25万元给红日公司的情况下,计算其欠红日公司债务利息时,应先用此款冲抵债务,再计算利息。至于冲抵哪笔债务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只能按合理原则来认定,一般应冲抵在该款支付后,运来公司对红日公司应偿还的最早债务,以减少运来公司应支付的债务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打捞费支付完毕后,接下来的是船舶修理,船舶修理费系最早产生的债务,运来公司支付的打捞费中多余部分应冲抵该部分债务,后再计算船舶修理费的利息。故计算利息时,船舶修理费的损失本金应确定为26371.33元,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的船舶修理费、运费损失、燃油损失、船上私人物品损失、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的利息计算时,本金为146001.23元。故运来公司关于利息本金应当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损失利息时,采用的利息本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八项;
三、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赔偿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运费损失、燃油损失、船上私人物品损失、船舶属具及物料损失的利息(以146001.2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四、驳回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9元、评估费42000元,诉讼费用共计108739元,由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8059元,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0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台州市运来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8722元,由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负担8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戴启芬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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