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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王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芜湖焱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任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昇,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王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暄,被告王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房屋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航公司借款1,9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85%。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为自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并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债务履行。同日,被告与中航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述地址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和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7年9月30日,中航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60,000元。嗣后,双方办理了以中航公司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的房产抵押登记。然而,被告未能支付其应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的利息,构成《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中航公司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8年4月20日提前到期。2018年8月1日,中航公司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将标的债权转让给海盈公司,担保权一并转让。2018年8月31日,海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标的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担保权一并转让。目前,标的债权的债权转让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无其他纠纷,原告已经成为本案标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017)沪杨证经字第119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中航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航公司借款1,960,000元,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
  2、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中航公司-海盈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及送达情况、登报公告、《债权转让协议》(海盈公司-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及送达情况、登报公告一组,证明原债权人中航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海盈公司,海盈公司又转让给了原告,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3、(2017)沪杨证经字第119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中航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涉案债权做抵押担保;
  4、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
  5、银行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中航公司已经向被告放款1,960,000元;
  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7、提前偿还贷款通知函、快递凭证及送达查询一组,证明因被告自2017年11月20日期逾期还款,原债权人中航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8、(2018)沪杨证执决字第166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原告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
  9、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对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昇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航公司-海盈公司)及其邮寄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而快递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
  被告王昇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他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债权人中航公司转让的只有债权不包括律师费。房屋抵押权应以登记为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人的身份,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与原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曾在2017年底协商出售自己的房屋偿还债务,但该公司负责人多次转让债权,联系人频繁更换,无人能“拍板”,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出售房屋,最终导致现在的情况。被告有归还债务的意愿,因债权人更换导致不能偿还,因此不应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昇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出借人(甲方)中航公司与借款人(乙方)王昇签订编号为ZHXTJKHT-[SHX]-[037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进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9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实际出借之日与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出借款项自乙方或其指定的担保人与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登记至甲方后,甲方将出借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采取先息后本法进行还款;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乙方承诺自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后,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资料并按照甲方要求支付息费,若乙方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或支付息费,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出借款,其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将合同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向第三人(含再次转让)转让,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对乙方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甲方作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所取得的抵押权)等即自动由受让人概括承继,甲方不再享有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就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乙方同意在甲方转让债权后向债权受让方直接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接受债权受让方提起的强制执行,而无需另行与债权受让方签署新的还款协议或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乙方未按合同及其他相关方签署相关文件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到期时甲方的收益总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有逾期偿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其他费用及款项的行为,则甲方向乙方催收逾期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往返路费、餐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失联等一系列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催收公司,通过向乙方本人、配偶或紧急联系人电话或上门催收等一切合法催收手段向乙方催收债务,或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将标的债权转让第三方,由该第三方自行向乙方本人主张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借款;行使担保物权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点为(空白)。各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各方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借款人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乙方送达《催收通知书》,以邮戳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送达。乙方收到履约通知书后三日内及时履行义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附件包括:委托扣款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息确认单、资料确认清单。
  同日,王昇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航公司签订编号为ZHXTDYHT-[SHX]-[0371]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就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所有抵押物本身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和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本合同仍有效。对借款人/抵押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仍应承担责任。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同意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仍作为债权转让后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积极配合债权受让人办理抵押物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时,配合债权受让人实现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3)主合同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借款人并未清偿全部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任意方式处理抵押物:……(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附件包括:抵押物清单及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
  2017年9月2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应中航公司、王昇的申请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119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就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119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均载明双方于“上海市”签署合同的事实。
  2017年9月30日,中航公司向王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960,000元。
  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0日,王昇分别向中航公司归还11,106.67元及16,660元。
  2018年4月13日,中航公司向王昇出具并寄送《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因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连续144日欠付利息未偿还,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8年4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8年4月17日,该函件收悉。
  2018年8月1日,中航公司与海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等)转让给海盈公司。后,中航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登报公告。2018年8月20日,中航公司向王昇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相关事项,并要求王昇就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直接向海盈公司(明确告知海盈公司账户信息)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11月20日,通知书收悉。
  2018年8月31日,海盈公司与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在内)转让给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海盈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登报公告。2018年11月24日,王昇收悉海盈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海盈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告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王昇就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直接向债权受让方(明确告知账户信息)直接偿还贷款本息。
  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申请人中航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的申请做出(2018)沪杨证执决字第166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决定书。
  中航公司、海盈公司、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没有其他纠纷,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是标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益(包括担保权等)。
  2019年1月,甲方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乙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王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阶段(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9年1月29日,乙方在甲方付款后,向其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经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昇,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信息空白,抵押权人为中航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航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航公司与海盈公司及海盈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通过与中航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从而获得涉案借款本金,同时双方通过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由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航公司并成为抵押物之抵押权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导致债权按约提前到期。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包含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对之有明确约定,也包含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且费用金额合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虽然目前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仍为中航公司,但原告合法受让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系合法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未能履行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960,000元;
  二、被告王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昇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芜湖焱宝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王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昇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7.50元,由被告王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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