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玉琴,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凯、被告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被告卞凯(暨被告沈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31,166.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被告卞凯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卞凯账户中转入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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