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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凯、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琴,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凯,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凯、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7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7978号民事裁定;2.指令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否认本案债权,仅对债权金额产生争议,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放款后,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属于上诉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其次,原审裁定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但未能提供任何可能证明上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和线索,或向上诉人释明可能涉嫌犯罪的理由。最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足以证明债权合法形成及存在的证据,包括借贷合同、放贷凭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等,在此过程中从未涉及任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卞凯、沈玉琴辩称,不同意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卞凯、沈玉琴归还金坤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000元、利息31,166.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卞凯、沈玉琴支付金坤公司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金坤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系通过中介机构建立联系,本案系争款项发放后也是由中介机构代为收取利息并转交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此前已欠付的款项,而此前所欠款项亦系经同一中介机构多次安排向其他借款人借款形成,期间的每次借款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全额本金,且实际用资成本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综合对比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模式与本案交易的具体情形,且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移送公安,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崔  婕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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