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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振峰、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振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芳,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振峰、被告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被告陆振峰暨被告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2,277.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被告陆振峰以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陆振峰账户中转入借款本金85万元。两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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