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54,888.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8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账户中转入借款本金260万元。三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