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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恩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勋。
  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盛某公司、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大连蓝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大连恒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恒地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昌极地海洋世界公园办公楼、宿舍楼及停车场外立面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施工。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盛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盛某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工人进场,因盛某公司未将转包事宜与恒地公司协调好,恒地公司不同意将系争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给工人工资及交通费后撤场。原告认为,盛某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无效。因蔡某某是盛某公司股东,其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取10万元,故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与盛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盛某公司返还10万元;三、判令盛某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判令盛某公司赔偿工人工资等损失24,000元;五、判令盛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六、判令蔡某某对盛某公司第二至五项诉请确认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公司、蔡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的是施工保证金,原告已经与恒地公司进行对接,故不同意返还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恒地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地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停车楼、办公楼、宿舍楼外墙、墙面喷刷涂料、保温隔热墙面,合同价款暂定为1,528,555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盛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昌极地海洋世界公园办公楼、宿舍楼及停车场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共计业务提成20万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支付给甲方10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申请形象进度款后达到合同暂估价50%时需支付给甲方业务提成5万元;第四条约定,剩余的业务提成5万元可作为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的约束款,若乙方施工期间无需甲方操心,保质保量按期完工的前提下作为奖励形式可以不纳入业务提成内,乙方若不能兑现以上事项则甲方有权收回承诺按约定执行,乙方无任何理由拒付。第五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按海昌极地海洋公园与大连蓝敦装饰签署大合同及大连蓝敦装饰与盛某装饰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所有约束制约条款以大合同为准,本协议以乙方支付甲方提成费用到账后开始生效。之后,盛某公司向恒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坤与恒地公司联系办理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园(东区)办公宿舍楼、停车楼外立面施工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授权:代为核对账目,代为确认已付和应付工程款数额,代收工程款项,代签代收文书和其他材料等一切和工程结算有关的事宜。201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兵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1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作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程承包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盛某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盛某公司理应将收取的10万元返还给原告,且盛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进场后进行施工,故对原告要求盛某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将10万元支付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理应将占有资金期间产生的孳息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盛某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盛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凭证以及支付给工人工资和交通费的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盛某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3万元,且原告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均认可蔡某某作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收取1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盛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蔡某某对盛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3元,由原告芜湖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江苏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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