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男,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美溪林业局退休职工,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系美溪林业局退休职工,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芦××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冯××经《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3月30日已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李××、冯××应支付欠原告借款12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3个月每月按1%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3750元;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后,每月按1.5%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芳 审 判 员 刘海莲 人民陪审员 展茂盛
书记员:刘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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