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总经理。
被告:上海创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苏红庆。
原告芦东海与被告山东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上海创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芦东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某公司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被告博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届满共计3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直接取回本金30万元;被告博某公司宣告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原告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被告创福公司承诺向原告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创福公司同意于该情形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博某公司全部未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与应付利息);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可得利益、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博某公司交付现金61,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博某公司转账239,000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博某公司并无还本付息行为。现被告博某公司丧失履约能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博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3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3万元及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并判令被告创福公司对被告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博某公司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清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为由提出抗辩。为此,本院于2019年5月9日致函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要求核查本院所受理的原告芦东海、郭索良等诉被告博某公司、创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九起案件事实是否在王清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之列。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9年5月18日回函,载明,其于2019年4月17日对王清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查看现掌握的投资人名单,本院受理的芦东海等人诉博某公司、创福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其侦查的案件事实之列。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东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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