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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付田与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芦付田,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刘博,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芦付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博偿还原告芦付田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芦付田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芦付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转账记录5张。被告刘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博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芦付田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刘博(微信号:×××)转账8000元,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刘博转账2笔共2000元。经本庭审查,微信号“×××”认证的手机号”150××××7888”与被告刘博为原告芦付田出具的借条上的被告刘博的三个手机号中的其中一个相符。2018年7月17日原告芦付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刘博的交通银行账户62×××50人民币2500元。同日,被告刘博为原告芦付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刘博向芦付田借款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18日还清,如未还款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刘博借款日期:2018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芦付田向被告刘博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芦付田与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博借原告芦付田款12500元,有原告芦付田当庭陈述、原告芦付田为被告刘博的打款记录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博欠原告芦付田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芦付田要求被告刘博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博偿还原告芦付田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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