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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3号公寓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勇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鉴定费304元、护理费943.89元、交通费913.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工伤鉴定费304元,二审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内容载明,陪护一人,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上诉人在住院、复查、到银川市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等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913.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鉴定费,一审中芦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没有医院的医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芦某某并未进行跨省治疗,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芦某某的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针对芦某某上诉的部分应予维持。
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486.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芦某某到上诉人中能公司处上班被派遣到鄂尔多斯发电厂担任保洁员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1350元,芦某某因中能公司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扣除自己的工资为由,同意自行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参加居民社保,中能公司为芦某某交纳居民医疗保险的费用予以报销。中能公司为芦某某报销居民保险费的目的,是让被上诉人在发生伤亡时得到医疗赔偿。芦某某在中能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治疗之后,就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向医保部门进行了报销,其未得到报销的4000元中能公司已给予了补偿,芦某某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然而,芦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要求中能公司支付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明显存在重复要求赔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芦某某已经得到全部医疗费用报销且没有向法庭出具任何医疗费用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芦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被上诉人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用部分判决合理,医保报销与中能公司没有关系。
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8846.89元,包括医疗费11790.88元、住宿费108元、交通费913.70元、住院伙食费135元(15元/天*9天)、停工留薪工资17043.30元(56811元/年/12月*6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76.75元(56811元/年/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11元(56811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11元(56811元/年/12月*12个月)、护理费943.89元(38280/年/365天*9天)、后期治疗费(取钢板)5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年半)7101.37元(1.5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卢冬秀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中能博汇公司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发电厂担任保洁一职,工资为1350元/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清扫台阶时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5486.88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2015年11月3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8月22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年龄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工资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工伤决定书。虽然被告中能博汇公司对银人社伤险字[2015]1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为135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448.05(48961元/年÷12个月×60%)。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该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该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了15486.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11486.88元;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8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在自治区内跨省、县就医,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伙食费135元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5.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已支付了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700元(1350元/月×6个月-5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55元(2448.05元/月×11个月);7.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6.6元(2448.05×12个月);9.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3.89元,该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原告有权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11.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025元(1350元/月×1.5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4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6.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25元,合计7265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7265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能博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宁夏中能博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玫

书记员: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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