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
永某县永某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朱学敏。
委托代理人朱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海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某县永某镇益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玓,
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经理,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朱学华、石海安、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玓、杨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为原告交纳2009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33250元。二、判令强发经营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三、判令强发经营部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元。四、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9年1月16日经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合格派至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从事永某明某超市的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支付,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今年5月底,原告接到通知按明某集团规定50岁以上一律不能上班。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补偿,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永某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永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书此诉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份被明某公司派至被告强发经营部处工作,并由该经营部发放劳动报酬;2、2009年1月6日由明某公司出具的培训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由明某公司统一招录并接受培训;3、由强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强发经营部支付;4、明某公司出具的增值发票一张,证明强发公司及各商户都是以明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从而证明强发经营部与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辩称,被告与芦某某不存在劳动纠纷,芦某某是因明某通知其超过50岁而被辞退,其要求明某赔偿而被明某拒绝,但随着仲裁和法院的败诉,为谋求利益而篡改已确认的事实,将其与明某的纠纷转嫁到被告方。芦某某承认其被招录及辞退并不由被告方决定,被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和独立资格。被告与明某的合同一年一签,也就是下一年度有可能停止合作,故无法确定长期用工。可见被告方与芦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改后的【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出的仲裁结果不正确;2、原告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之前确认的事实,现在原封不动的转嫁到被告,涉嫌造假;3、每月上缴的保险费收据,证明每月按照规定为员工上缴保险;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与芦某某不存在劳动纠纷,本次劳动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留用芦某某的意向。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明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永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所以明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6】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裁决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明某超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河北省永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接到证据1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动撤诉并获准许,证据1生效的事实。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芦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其经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合格派至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从事永某超市的销售工作。并且其对外身份是明某职工,由明某统一招录、培训、管理,并统一着装、统一上下班时间。而我方除承担芦某某的工资等费用外,没有独立的人员进出决定权。2016年5月底,芦某某接到明某通知,因年满50岁而被辞回家。当时芦某某没有服从我方继续留用的主张执意离开,给我方销售工作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可见在芦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我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属于无过错方。因此,芦某某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毫无道理,我方也没有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买单或承担责任的义务。
原告芦某某辩称,强发经营部承认工资由自己支付,但是称其没有对人员的招录及管理权,说明强发经营部与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既然强发经营部没有对人员的招录和管理权,在明某公司决定辞退芦某某后,强发经营部也就没有留用的权利,更没有权利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强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对原告芦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裁决书已作废;认为证据2、4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认可。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芦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结果并没有说原告是由明某派至强发经营部工作;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待确认,但是证明内容中明确了原告是为强发招录的促销工作人员,并由强发支付劳动报酬;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芦某某对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方没有接到修改过的裁决书,并且现在同意以该裁决书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待核实。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没有接到更正过的裁决书;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强发并不是劳动者,实际按社保规定缴纳的养老费数额也是不对的,实际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能证明是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中内容显示强发租赁明某的摊位,原告为其销售商品的事实。
原告芦某某对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仲裁委认定原告与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对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的,证据1、2、3、4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原告芦某某自被告成立后即在被告处工作,任促销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工资21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永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工资的数额,但对劳动者工资的支付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50元(2100×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司法审查。原告要求被告
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5元,被告
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 李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