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春凤、黄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吕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春凤(又名芦春风),女,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刘文珍,女,1993年6月27日生,回族,住黄骅市,系被上诉人黄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艳涛,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春凤、黄某、吕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吕艳涛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二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1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吕艳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认定被告吕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吕艳涛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芦春凤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又于当日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59天。在原告芦春凤住院期间,被告吕艳涛向其支付了赔偿款48405.59元。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芦春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芦春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59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1天,二次手术费为约12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一、原告芦春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76732.14元,有原告芦春凤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芦春凤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在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原告芦春凤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芦春凤没有提交转院证明故对黄骅市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芦春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芦春凤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芦春凤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芦春凤共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9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芦春凤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芦春凤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原告芦春凤的误工期限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3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芦春凤的误工费为32930元。原告芦春凤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芦春凤的二人护理期限为59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1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芦春凤主张的护理费16455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芦春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系数酌情确定为22%,原告芦春凤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芦春凤的残疾赔偿金为44818元。7、原告芦春凤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芦春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原告芦春凤的父亲卢凤义和母亲唐淑荣分别于1932年10月17日和1934年9月17日出生,均需要原告芦春凤扶养,卢凤义和唐淑荣共有五个子女,根据原告芦春凤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赔偿标准分别计算5年扣除卢凤义和唐淑荣其余四个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629元。原告芦春凤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芦春凤主张的交通费45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芦春凤的身体损伤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芦春凤的损失为216664.14元。二、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240.19元,有原告黄某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黄某共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3、根据原告黄某的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期限为14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20元。原告黄某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根据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的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14天需一人护理,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3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5、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黄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黄某的损失为7191.1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吕艳涛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芦春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2930元、护理费16455元、残疾赔偿金4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117332元,原告黄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63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31元,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并优先赔偿原告芦春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春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上述其他损失93038元共计108038元,赔偿原告黄某196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芦春凤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76732.1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7332.14元,原告黄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2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5060.19元,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春凤9506元,赔偿原告黄某494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春凤117544元,赔偿原告黄某2456元。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艳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二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芦春凤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9120.14元,扣除被告吕艳涛已向原告芦春凤支付的赔偿款48405.59元,被告吕艳涛还应赔偿原告芦春凤50714.55元。原告黄某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735.19元,故被告吕艳涛应赔偿原告黄某4735.19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芦春凤117544元,赔偿原告黄某245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扣除被告吕艳涛已向原告芦春凤支付的赔偿款48405.59元,被告吕艳涛再赔偿原告芦春凤50714.5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吕艳涛赔偿原告黄某4735.1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芦春凤、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492元,由被告吕艳涛负担3912元,由原告芦春凤负担5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芦春凤为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标准计算芦春凤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交通费为被上诉人芦春原告就医等所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芦春凤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4500元并无不当;
经核实,被上诉人芦春凤的损失总计为:194964.14元,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总计为:7191.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芦春凤105138元,赔偿被上诉人黄某2625元;
三、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扣除原审被告吕艳涛已向被上诉人芦春凤支付的赔偿款48405.59元,原审被告吕艳涛再赔偿被上诉人芦春凤41420.55元;
四、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吕艳涛赔偿原告黄某4566.1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492元,由原审被告吕艳涛负担3912元,由被上诉人芦春凤负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上诉人芦春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孙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