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直属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某某营业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财保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A×××××号出租车系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某某系承包经营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2016年4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万科高尔夫路口时,因为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责任。原告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630.4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7888.90元。2016年7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70日,护理时间36日。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某某支付拖车费270元,维修费21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某某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芦某某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部分,原告芦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明确工资约定,仅注明基本工资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年终奖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鞋子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记录,关联性无法确定;疤痕祛疤费用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芦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630.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3071元(31,138元/365天×36天)、误工费5972元(31,138元/365天×70天)、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70元、维修费200元(原告诉请),合计26,083.4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9,9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71元、误工费5972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70元、维修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170.4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7888.90元,被告人财保某某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芦某某18,194.50元,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788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直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1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直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78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2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严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