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北京**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市区顺义区**街**寺公租房**区**号楼**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侦查终结,2020年6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2时57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芦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京HBY***号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北京出发开往承德,沿大广高速承赤段赤峰方向行驶至1067KM+282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第三条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辽CH2***/辽C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致使京HBY***号车仰翻,造成乘车人卢某甲(系芦某某姑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驾驶员芦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系芦某某侄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认定,芦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卢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芦某某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并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以上因素,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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