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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1与徐某某、苏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芦某1,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3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文(系被告徐某某儿媳),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苏某1(曾用名陆韦妍),女,200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被告苏某1之母),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
  被告:陆某某,女,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文(系被告陆某某之母),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芦某1与被告徐某某、苏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文、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鹤良名下上海市青浦区章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具体方式为:由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由原告支付被告苏某1房屋折价款,被告苏某1的份额由原告取得,原告原来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支付被告苏某1折价款后原告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徐某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陆鹤良的银行存款,原告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陆鹤良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1个子女,即领养的陆永春。陆永春与案外人芦某2于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1日离婚,双方共生育1个子女即原告。陆永春与案外人苏某2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生育1个子女即被告苏某1。之后,陆永春与苏某2离婚,与被告陆某某之母方才文结婚。被告陆某某系方才文与前夫所生之女,系陆永春的继子女,与陆永春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代位继承人。陆永春于2008年10月29日报死亡。陆鹤良于2018年2月15日报死亡。陆鹤良死亡时留有系争房屋及相关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无法就陆鹤良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陆永春确系其与陆鹤良领养,两人无其他子女。被告徐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及被告苏某1按份共有房屋。被告徐某某愿意支付原告及被告苏某1房屋折价款。在陆永春与方才文结婚后,被告陆某某与陆永春、方才文一起共同生活。后来,有一段时间,被告陆某某还与被告徐某某及陆鹤良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不知道被告陆某某是否享有对陆鹤良财产的继承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某1未到庭答辩。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原名高梦洁,系方才文与前夫所生。方才文与陆永春结婚时,高梦洁才16岁。方才文与陆永春结婚后,高梦洁随陆永春姓,改名为陆某某,并与方才文及陆永春共同生活。至于被告陆某某是否享有对陆鹤良遗产的代位继承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鹤良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有1个子女,即领养的陆永春。陆永春最初与案外人芦某2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1个子女即原告。两人于1995年离婚。之后,陆永春与案外人苏某2登记结婚,共生育1个子女即被告苏某1。之后,陆永春与苏某2离婚。2006年8月20日,陆永春与被告陆某某(曾用名高梦洁)之母方才文结婚。2000年,方才文与前夫高坤林经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即被告陆某某随方才文共同生活。方才文与陆永春结婚后,被告陆某某随方才文与陆永春共同生活。陆永春于2008年10月29日报死亡。陆鹤良于2018年2月15日报死亡。在被告徐某某与陆鹤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陆鹤良名下,该房屋现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陆鹤良死亡时留有系争房屋,并遗有银行存款如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22,950.26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05,04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折余额为6.73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0.04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24,675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338,25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14,400元;介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余额为67.76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余额为4.0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公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信息摘录》《协议书》、银行查询材料,被告徐某某提供的《青浦县房产经营公司房屋交接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青浦区练塘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登记表》,被告陆某某提供的(2001)桐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证》、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被告徐某某和被告陆某某一致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价值为170万元。被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到本院陈述到,对本案涉争财产均按被告徐某某意见处理,其所有的意见均与被告徐某某一致。被告徐某某陈述到,2018年5月至6月间,陆鹤良曾留下口头遗嘱,在他过世后,要从他的遗产中拿出10万元答谢曾经照顾他的亲戚。当时,在场的仅有陆鹤良的亲弟弟。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主张被继承人陆鹤良曾立有口头遗嘱,有1个在场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遗嘱,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该口头遗嘱也不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且亦无证据证明陆鹤良生前立有其它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院对陆鹤良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徐某某系陆鹤良配偶,为陆鹤良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徐某某与陆鹤良唯一的孩子陆永春亦为陆鹤良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陆永春先于陆鹤良过世,原告及被告苏某1作为陆永春所育之女可代位继承陆鹤良的遗产。被告陆某某作为与陆永春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样可代位继承陆鹤良的遗产。原告及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仅能继承陆永春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确认本案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徐某某与陆鹤良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对房屋份额曾有协议约定,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被告徐某某与陆鹤良各享有50%的房屋份额。现陆鹤良过世,其50%的房屋份额由被告徐某某与陆永春均等继承。因此,原告、被告苏某1及被告陆某某各自享有1/12的房屋份额,被告徐某某享有3/4的房屋份额。考虑到原、被告对房屋处置的意见以及适当照顾被告徐某某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及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房屋折价款为宜。按照原、被告确认的房屋现值170万元,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及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41,666.67元。同理,为方便取款,现陆鹤良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各支付原告及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补偿款各67,116.16元为宜。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章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芦某1、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41,666.67元;
  三、被继承人陆鹤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余额;上海银行介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余额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芦某1、被告苏某1、被告陆某某上述银行存款的补偿款各67,116.16元。
  案件受理费26,843.15元,减半收取计13,421.58元,由原告芦某1负担2,215.8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773.97元,被告苏某1负担2,215.8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2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美芳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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