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湖北**有限公司和成都**有限公司**,四川省芦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温江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骆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骆某乙、杨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酒后在芦山县芦阳街道平安路二两面面馆吃面时,黄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与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杨某某电话邀约张某某(另处),骆某乙微信电话邀约陈某某(另处)。陈某某邀约武某某(另处)、骆某甲(另处)、罗某某(另处)等人,张某某、武某某、骆某甲、罗某某等人到二两面面馆后与杨某某、黄某某一起对竹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到现场处置的民警制止。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3处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骆某乙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骆某乙与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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