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黄石市造船厂退休干部,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芦金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黄石市第一针织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卢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黄石市装卸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三利织布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与被告徐美兰、胡明力、胡怡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被告胡明力、胡怡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2月7日,原告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评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的月租金价格(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之间)。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岸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退案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芦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原告芦某某、卢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徐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05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后续占用使用费依法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腾退房屋。事实和理由: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现系四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在政府接管该房屋期间曾被安排在此租住。2010年5月,武汉市硚房集团第五房管所同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但被告却拒绝腾退房屋,非法占有四原告的房屋数年之久。四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美兰辩称,我是国家在1970年安排到诉争房屋居住的,当时是颁发了住房证的,我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不止一次起诉我,因是历史遗留问题,其关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所说的非法占有是子虚乌有的。诉争房屋不是安排了我一家,是三家。现诉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其中蔡福阶已与拆迁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搬出,曾运祥因未与拆迁公司协商一致仍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的使用费过高。我在1989年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做点小副食为生。即便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是我办证在他们之前,我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我的权利。国家有政策,即便房屋归还给原房东,我们的房租也只能在原房租37元多的基础上增加20%。同一门栋下三户,为何原告只起诉我们一家?我认为是利益所趋。国家政策是由拆迁公司对我们双方进行补偿,我们只能耐心等待拆迁。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原系丁美英所有,于文革期间被政府接管。武汉市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11月将该房屋的63.34平方米的产权发还给丁美英的继承人吴义保(已去世),并决定因该房屋已经划入拆迁范围,由拆迁单位按“双重补偿”的原则对于产权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吴义保的子女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继承享有该房屋后,于2015年9月到房地部门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胡明力(于2017年8月3日去世)、徐美兰在政府接管该房屋期间被安排承租居住该房屋中承租面积为16.73平方米的房屋。承租期间,胡明力、徐美兰将其承租居住的房屋改造成门面,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后胡明力、徐美兰又居住使用了该房屋中承租面积为10.24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向本院起诉,请求徐美兰、胡明力、胡怡婷立即腾退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两间,面积30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与原政府安排承租的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做出(2010)硚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向本院起诉,请求胡明力、徐美兰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酌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于2012年6月做出(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明力、徐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支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9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明力、徐美兰已履行该判决。2014年4月24日,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又起诉来院,请求胡明力、徐美兰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经本院调解,胡明力、徐美兰共同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补付了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4000元。2015年9月14日,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起诉来院,请求胡明力、徐美兰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房屋使用费。经本院调解,胡明力、徐美兰共同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支付了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0000元。2017年11月7日,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再次起诉来院。2017年12月7日,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评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的月租金价格(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之间)。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岸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退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接到案件后积极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得知产权人和承租人对估价对象的取得使用来源复杂,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估价对象的租金评估价值类型要求完全不一致,一方要求按市场租金评估,一方要求按房管所协议租金评估,我公司经多次沟通,双方当事人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我公司对案件价值类型无法确定,导致评估工作无法展开。现对该案件作退案处理。”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4号房屋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系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美兰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且未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侵害了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的合法权益。现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请求徐美兰向其补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请求徐美兰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房屋使用费,但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徐美兰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补付房屋使用费。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已于2010年起诉请求徐美兰、胡明力、胡怡婷从该房屋内腾退,本院已于2010年11月8日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又请求徐美兰腾退房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驳回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共同负担600元,徐美兰负担600元。(此款已由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预交,徐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芦某某、芦某某、芦金桃、卢洪清支付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
书记员: 吴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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