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柏青,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富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1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未付利息。2017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借款亦负有给付义务。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借款本金,针对借款利息将另行主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经双方对账对5820000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双方的借款发生日期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约定利息月息5分,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需对利息进行核算。不同意原告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对账,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当庭提交:1.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证实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利息正如对账单上体现的自2015年11月起未付过利息;2、提交建行的转账凭证3张,共有多笔借款转账,其中有一笔4750000,一笔950000,还有一笔1435000元,三笔转账已超出582万。对此,二被告均对以上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二被告当庭提交:一份公司财务记账清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8月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82万元未偿还。对此,原告质证称:双方的对账单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11月,欠本金5820000元及利息未付,而且有被告股东李鑫手写“以上经财务核实无误”的内容,而被告所举的是仅是单方财务账面体现,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另查明,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代表是李柏青。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亦是李柏青。
原告芦海河诉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因原告未当庭主张借款利息,称将来另行主张,故其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芦海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芦海河借款本金5820000元。二、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0元,减半收取26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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