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秋凡,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秋凡与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秋凡,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400元(四个月劳务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3月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该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突然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致使原告经济遭受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如遇到甲方重大经营格局调整,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具体见双方签署的厨房劳务合同附加第五条第2项,由于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出租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强制对酒店进行断水断电,强制收回经营性房屋,导致酒店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已经构成重大经营格局的调整,所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劳务协议;即使上述附加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第四款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提前30天均可解除本协议,而原告自2019年5月6日就已经得知甲方因酒店无法经营而需要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阅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芦秋凡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厨房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税前劳务费22,600元/月”,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如欲解除本协议,一方应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如乙方先提出解除本协议,需等甲方聘请到厨房人员后方可离店”。同日原被告签订《厨房劳务合同(附加)》,其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遇甲方重大经营格局调整或不可抗因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阅尚公司3月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18.53元,4月份支付劳务费23,815.39元,5月份支付劳务费15,612.9元。2019年5月6日,案外人上海久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停水停电,导致酒店停业。2019年5月23日,案外人上海久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开元曼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12民初19799号)在本院立案受理,据查,上海开元曼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离开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厨房劳务合同》、《厨房劳务合同(附加)》,被告提供的传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劳务报酬的支付应以劳务的提供为前提,在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芦秋凡依约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阅尚公司按月支付劳务报酬,直至被告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原被告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欲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有其客观原因,并非主观的故意违约,但被告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也应给原告准备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四个月的劳务费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秋凡人民币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阅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红
书记员:鲍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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