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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美群、林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层XXX单元,20层,21层,22层及23层整层。
  负责人:徐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美群,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林建洪,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42,830.61元;2.判令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504,638.81元、逾期利息25,031.3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14,447,469.42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偿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判令如被告芦美群、林建洪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继续清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被告芦美群、林建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向原告借款16,560,000元,用于购买抵押房地产(即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29年,初定为2010年4月12日起至2039年4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4.2174%(系根据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现时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并将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应按月定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2,549.15元,还款日为自放款日起一个月对应之日起。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倘有逾期,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立即清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而无论该欠款到期与否)或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二被告逾期款额,以年利率4.2174%基础上上浮30%-50%之利率(取决于原告的决定)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遇法定罚息利率变化,再行调整。
  合同还约定,被告芦美群、林建洪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任何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房产登记费、公证手续费、律师费、保险费、年度服务费、实际发生的抵押房地产保管费用和其他一切与订立、履行本合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物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日为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的借款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3.贷款放款通知函及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
  证据5.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芦美群(抵押人,借款人)、林建洪(借款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560,000元,用于购买抵押房地产(即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叶路房屋);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29年,初定为2010年4月12日起至2039年4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4.2174%(系根据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现时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并将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借款人应按月定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2,549.15元,还款日为自放款日起一个月对应之日起。
  《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内欠款指借款人和抵押人在本合同下欠抵押权人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任何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房地产登记费、公证手续费、律师费、保险费、年度服务费、实际发生的抵押房地产保管费用和其他一切与订立、履行本合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及/或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其他义务、声明、承诺或保证,即属于违约。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日期,按月向抵押权人支付每期还款金额,倘有逾期,抵押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而无论该欠款到期与否)或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还清任何欠款而借款人未按照抵押权人的要求还清,抵押权人仍有权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人逾期款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50%之利率(取决于贷款人的决定)计算,自该贷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遇法定罚息利率变化,再行调整。
  《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名下的林叶路房屋抵押于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一条所定义的全部欠款。第七条约定:如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本合同第十条所列任何违约情况,抵押权人有权随时对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出售和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及/或处理以使欠款的以偿还。2010年4月7日,林叶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芦美群、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发放贷款16,560,000元。自2017年12月起,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发生逾期。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以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尚欠原告本金13,942,830.61元,利息504,638.81元及逾期利息25,031.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656万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12月6日,也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要求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美群以其所有的林叶路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人依法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贷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由被告芦美群、林建洪承担。因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3,942,830.61元;
  二、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截至自2018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504,638.81元、逾期利息25,031.3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4,447,469.42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四、如被告芦美群、林建洪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有权与被告芦美群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芦美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芦美群、林建洪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91.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791.33元,由被告芦美群、林建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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