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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东某某福泰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东某某福泰园宾馆,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府前街***号。实际经营者:刘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刘尧行政村刘尧庄,住东某某福泰园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695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东某某信誉商厦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6950.2元。2017年1月21日15时30分至16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洗浴,进入浴室前,被告前台人员交给原告磁卡手牌一个,对应相应的封闭橱柜,原告将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与衣物等全部放置于封闭橱柜内并锁好后进入浴室,待洗浴完毕打开封闭橱柜取衣物时发现黄金项链被盗,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东某某刑警一队赶到案发现场,但案件至今未能告破。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宾馆住宿及公共洗浴服务,作为服务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某某福泰园宾馆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成立,依据原告起诉书陈述,2017年1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到被告处洗浴中心进行洗浴,被告工作人员交给原告磁卡手牌一个,对应封闭的橱柜,原告依据被告给付的手牌将其个人物品放入被告为洗浴准备的封闭橱柜,依据原告起诉书显示,待洗浴完毕后,打开封闭橱柜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原告起诉书显示将其个人物品放入橱柜内,打开橱柜后发现丢失,依据现场情况,原告的橱柜,没有被撬开的痕迹,原告所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因原告发现自己东西丢失后立即报案,公安局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发现橱柜被盗痕迹,经搜寻在场人员也没有结果,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其硬件橱柜不存在任何问题,即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5时30分至16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洗浴,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信誉楼商厦销售凭证”1份,载明老凤祥项链1条,价值36950.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该项链的价值,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录像U盘1份,并申请本院在东某某公安局调取录像视频1份,原告主张上述视频反映原告戴项链进入被告处,该项链在被告处被盗。经质证,上述视频既看不出原告进入被告处时戴有金项链,也看不出项链被盗的情况。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本院在东某某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16时45分至17时20分,地点:东某某福泰园洗浴中心,被询问人为芦某。芦某陈述:“2017年1月21日15时许,我带着儿子付豪成到东某某福泰园洗浴中心洗澡,我当时是014号橱柜,我和我儿子付豪成洗完澡在更衣间穿衣服时,我刚把我的上衣拿到手里,这时我儿子付豪成哭了,我就把衣服放在更衣间中间的沙发上,去?我儿子付豪成了,然后等我儿子付豪成不哭了,在去穿衣服时,发现我在洗澡时脱下来的黄金项链在我上衣衣服内兜里放着不见了,我就报警了。”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被告的衣橱硬件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还提交了照片3张、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橱柜没有撬动痕迹。经审查,原告在东某某公安局的陈述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东某某公安局的陈述与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确认原告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芦某与被告东某某福泰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利、被告东某某福泰园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刘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36950.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项链是在被告处被盗,按原告最初在东某某公安局的陈述,涉诉项链放在原告上衣兜里,上衣放在沙发上时项链不见了。按照原告的诉状,原告将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与衣物等全部放置于封闭橱柜内并锁好后进入浴室,待洗浴完毕打开封闭橱柜取衣物时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前后说法不一,且均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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