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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雪山与崔景全、佳木斯奥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芦雪山,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景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望(被告崔景泉妻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奥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凤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雪山与被告崔景全、佳木斯澳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跃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雪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崔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2.13元、护理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1.7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0222.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景全、澳跃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2时51分,原告芦雪山驾驶黑J×××××号(黑3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哈同高速公路145公里+700米处会发停靠站东侧外扩的应急车道上擦拭风挡并检查车辆。13时30分许,被告崔景全驾驶黑D×××××号(黑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将站在黑J×××××号(黑J×××××)车辆左前方的原告芦雪山撞倒,造成原告芦雪山受伤、黑J×××××号(黑33**挂)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气胸、肋骨骨折、皮下气肿、面部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颜面部裂伤、左侧额骨累及额窦前壁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崔景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雪山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黑D×××××号(黑D×××××)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澳跃公司,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崔景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澳跃物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3张、住院费用明细2份,交通费票据14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5张、李志坤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普客货运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另雇司机产生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景全、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单方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2时51分,原告芦雪山驾驶黑J×××××号(黑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哈同高速公路145公里+700米处(会发停靠站东侧外扩的应急车道上)擦拭风挡并检查车辆。13时30分许,被告崔景全驾驶黑D×××××号(黑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将站在车辆左前方的原告芦雪山撞倒,造成原告芦雪山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气胸、肋骨骨折、皮下气肿、面部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颜面部裂伤、左侧额骨累及额窦前壁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崔景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雪山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芦雪山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皮下气肿,面部挫伤,与头面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芦雪山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根),目前遗有肋骨6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原告芦雪山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4.原告芦雪山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
再查明,被告崔景全驾驶的黑D×××××(黑D×××××)号车辆挂靠被告澳跃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景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景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澳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崔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景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30%,被告崔景全承担70%,其中崔景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8130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601元(6874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627元(58569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91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9743元(残疾赔偿金109784元+被抚养人卢宏伟生活费3629元÷2人+被抚养人芦姝羽36290元÷2人);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芦雪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芦雪山医疗费28130元、误工费22601元、护理费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12元、残疾赔偿金23743元等共计90013元的70%,即630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芦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芦雪山承担1055元,由被告崔景全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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