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芮世佳与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芮世佳,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畅,公司员工。
  原告芮世佳与被告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世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世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通过网上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进口部操作员,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几周后,于2015年8月底辞职去其他公司工作。后因与新公司产生矛盾,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底回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仍为每月5,500元。同年11月底,被告部门经理以试用期不过关为由,要求原告辞职。原告在该部门经理的一再要求下,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写了辞职信,并于2015年11月27日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辞职信不是原告真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5,500元*0.5个月)。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获仲裁支持,故起诉法院。
  被告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主动辞职,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离职,原告现在才提出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
  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邮件,称其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并要求实际工作至同月27日。同日,被告回复原告邮件,同意其辞职。
  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79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辞职的邮件,就该节事实原告称辞职信是应被告的要求而写,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的辞职系因其个人原因。
  2、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辞职,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辩称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却未能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且辞职系原告自行提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世佳要求被告尚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琼

书记员:杨嘉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