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嘉静,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昀,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惠芬,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耀良,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嘉静与被告乔昀、朱惠芬、周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嘉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乔昀、周耀良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2.三被告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催讨日2019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乔昀原系夫妻,于2018年5月15日自愿离婚。被告周耀良、朱惠芬系被告乔昀父母。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乔昀分别以投资商务航空机票业务、借款给父母归还房贷、借款给同事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7月8日止,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信用卡套现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乔昀提供借款共计390,811.11元。原告婚内、离婚后多次向被告乔昀催讨无果,被告周耀良、朱惠芬亦知晓此事,并承诺共同还款。2018年7月6日,三被告共同立下字据载明:因被告乔昀借原告款项的原因,拟在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提取310,000元归还原告。此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乔昀、朱惠芬、周耀良共同辩称,因原告在与被告乔昀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帮助被告乔昀还款,双方离婚时,被告方出售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尚有一笔买方的购房尾款未付,三被告同意赠与原告出售款310,000元,故出具了借据。后买方起诉被告乔昀及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房款与其无关,该判决目前已经处理完毕。然三被告目前经济拮据,无力支付给原告上述钱款,且原、被告间并无310,000元的借款合意。被告认可2018年3月15日至7月8日间,原告转账被告乔昀共计170,111元,其中110,000元确为借款,其余钱款则是夫妻之间往来款,另原告截取的时间段也有问题,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9日间,被告乔昀曾转账原告款项370,900元。现同意归还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乔昀于201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朱惠芬系被告乔昀母亲,被告周耀良系被告乔昀继父。2018年7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因前期乔昀借芮嘉静款项的原因,拟在长海二村XXX号XXX室出售后所得房款中提取叁拾壹万元给芮嘉静,立此为据。”
2018年9月12日,我院就谭一帆与乔昀、芮嘉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该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3月权利人登记为乔昀、芮嘉静共同共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144万元,其中商业贷款85.1万元,公积金贷款58.9万元。二人离婚后,2018年6月6日,谭一帆和乔昀、芮嘉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乔昀、芮嘉静将名下共有的系争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谭一帆,至2018年6月7日,谭一帆共计支付购房款230万元,由乔昀悉数收取。因未涤除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双方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该案中芮嘉静作为被告辩称,2018年5月和乔昀办理离婚手续,对两人名下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作了口头约定,即房屋归乔昀,芮嘉静仅负责配合办理房产出售手续,不负责偿还贷款。购房款230万元由乔昀收取,芮嘉静没有获得分文,故抵押应由乔昀负责涤除,和芮嘉静无关。芮嘉静同意履行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案判决:一、乔昀、芮嘉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抵押,并于抵押涤除后十日内配合谭一帆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交易税费由原、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二、谭一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昀、芮嘉静购房款余款40万元;三、乔昀、芮嘉静应自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谭一帆。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8日间共计向被告乔昀交付款项390,811元,组成分别为:1.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方转账171,811元,其中除2018年6月7日原告系向被告周耀良支付宝转账15,000元外,余下款项均系向被告乔昀转账支付;2.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被告乔昀使用原告信用卡套现共计189,000元,归还部分后,尚余150,000元未还;3.2018年2月7日向被告乔昀账户存现30,000元。就上述组成,三被告认为:1.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71,811元款项,但除了2018年4月22日的75,000元、2018年5月5日的20,000元及2018年6月7日的15,000元系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总计110,000元,余款均为原告与被告乔昀的夫妻往来款;2.被告乔昀确实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部分用于机票投资,部分用于家用开销,因2018年时原告没有工作,信用卡欠债的具体金额,被告乔昀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3.认可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乔昀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钱款性质已忘记,但被告乔昀已在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间陆续向原告转账36,700元,就是用于归还该笔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期间被告乔昀转账钱款,但认为是用于归还之前借款中的部分,在本案借条出具时,已相应扣除了该部分还款。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昀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供部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1.2017年12月8日下午6:47,被告乔昀称“等会给你7000还卡够吗”,原告回复“差不多吧,你刷卡机带了吗”,被告乔昀回复“带了,还有,你还完之后看看能不能再套点,我要给我同事救急。”原告称“要多少啊”,被告乔昀回“5000”。2.2017年12月12日下午1:57,被告乔昀询问“广发能刷多少啊”,原告回“一万二,你什么时候好还给(我),都被你刷空了”,被告乔昀应允“好的,15号写东西提款”。3.2018年2月7日下午3:43,被告乔昀称“拿好转我3万先好吗?我有点急用啊。”原告回“什么用啊,我自己信用卡什么的都没还。”被告乔昀回“机票款,礼拜五可以打给你。”原告应允“好”。后双方交涉转账银行。原告称“礼拜五一定要把钱给我,又都被你骗完了。”被告乔昀回“好”。4.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30,000元“随便你想怎么做,我的生活我要过下去,三万块还给我,这是我维持最近生活的成本。”5.2018年3月15日下午4:50,被告乔昀称“五千收到。”原告说“好像就5000了,招商也就只能套5000,我的卡为什么在你这里。”被告乔昀回“5000+5000等于1万咯。”6.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间,原告一直在微信中催促被告乔昀还款。7.2018年5月28日上午10:26,原告称“我的十五万加上徐佳琪的七万五我爸妈的三万爽姐的两万,还有这次贷款的一万八,钻戒的两万一都要打在我的卡里。”审理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金额总计为314,000元,在后期结算借款时,没有计算钻戒的钱,再加上之后发生的借款,去零后结算310,000元。被告乔昀认可徐佳琪的75,000元、爽姐的20,000元及钻戒21,000元均属于借款;贷款的18,000元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不是借款;原告父母的30,000元的一半也是用于归还房贷,应该由被告乔昀和原告一起归还给原告父母,另一半用于投资机票款,属于借款。7.2019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中催促被告乔昀还款。
审理中,被告乔昀陈述其于婚姻期间也多次向原告转账,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9日间总计转账金额达370,900元,部分是用于帮原告归还信用卡,部分230,000元用于归还向原告家里的借款,部分用于家用包括用于原告饲养宠物的花销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乔昀的转账款项,其中主要的230,000元是用于帮被告乔昀归还在外所欠的高利贷,还有的钱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6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间再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乔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期间经济往来次数频繁、用途多样,原、被告微信往来中,明确可见原告向被告乔昀催讨借款的表示;双方离婚后,三被告向原告立据,字据意思中亦可见三被告对被告乔昀曾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拟归还310,000元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无疑,现被告方辩称字据系赠与的意思,显然无事实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付,三被告仅认可310,000元中的110,000元为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内互有经济往来,名目繁多、钱款混同,既有共同生活之所需,也有用于归还在外债务及被告乔昀对外投资之用等等;钱款来源亦多种多样,有来自父母及他人的借款,也有银行的刷卡套现等等。在各类钱款来源、用途指向混同的情况下,被告方于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应视为各方对前期资金往来的最后结算,就此,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在借据出具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钱款,而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亦已出售并由被告方收取房款,则三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就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最后一次催款日始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昀、朱惠芬、周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芮嘉静借款310,000元;
二、被告乔昀、朱惠芬、周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嘉静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9元,由被告乔昀、朱惠芬、周耀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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