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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平与戴家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家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利,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平与被告戴家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家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668.78元+70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02.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戴家仁驾驶的苏H×××××货车在盱眙县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戴家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7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2018年9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因庭审时二次手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原告没有主张,现一并主张。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家仁辩称,原告芮平的司法鉴定是在内固定没有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的,上次诉讼中法院已进行了释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只能选择一项,原告芮平选择了残疾赔偿金,现在再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如果芮平现在进行鉴定的话可能就不构成伤残了;当然如果芮平现在仍然构成伤残,同意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伤残限额已使用56116元,合计使用66116元;本案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认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费用因为前期均已处理过,且已经过司法鉴定,所以对于“三期”费用及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日,被告戴家仁驾驶苏H×××××货车沿盱眙县明祖陵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祖陵镇转盘向南300米超车时碰到原告芮平所驾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芮平、付中梅、滕善红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家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芮平、付中梅、滕善红无责任。
原告芮平受伤后于2017年5月1日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02-C、右下尺桡关节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5086.87元,系被告戴家仁垫付。原告芮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平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芮平支出鉴定费用1607.90元。审理中,本院致函鉴定机构,要求对“1.芮平在你所鉴定时有无声明放弃进行左侧桡骨内固定取出术?2.芮平内固定尚未取出,是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条款规定的鉴定时机要求?3.如芮平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其右腕关节伤情是否可能好转,是否仍能符合“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达25%以上”的要求?”进行明确。鉴定机构回函称“1.芮平未声明放弃右侧桡骨内固定取出术;2.芮平内固定尚未取出,但伤情稳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时机要求;3.芮平右侧腕关节活动受限与右侧桡骨内固定存在与否无关,其内固定取出后,右侧腕关节功能可能会好转,但不能否定在规定期限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后,被鉴定人的右侧腕关节功能存在伤情好转的可能性。”
2018年5月22日,原告芮平到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经治疗于2018年5月26日出院。
另查明,苏H×××××货车系唐正林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戴家仁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2018年,原告芮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830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56116元。审理中,法院向原告芮平释明对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选择,原告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本次诉讼中,原告芮平拒绝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芮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认定为5000元,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芮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芮平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在内固定未取出情形下进行的,该鉴定机构也明确“内固定取出后,右侧腕关节功能可能会好转”,可见芮平存在二次手术后不构成伤残的可能。如果芮平在二次手术后仍然构成伤残,其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有权主张,但其拒绝进行伤残鉴定,致其是否仍构成伤残的情况不明,故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芮平负担80元,被告戴家仁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天保

书记员: 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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