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亭鸟室内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宗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俊。
原告花亭鸟室内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亭鸟公司)与被告上海翔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亭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滕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亭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中总部四楼(番茄田)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工程款51,095.64元及利息(以51,09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花亭鸟室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系争项目的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150,960元。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花亭鸟&翔隆合同对接单》,约定系争项目的弱电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34,311.2元。系争项目的装饰及弱电施工于2018年1月10日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发包方出具的增项单,装饰及弱电项目共产生增项18,500元。总的工程款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43,412元及质保金9,263.56元之外,被告拒付剩余的工程款51,095.64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帅为被告股东及执行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运作管理并掌控被告所有工程项目订单、财务、人员,系争项目即由韩帅安排其名下公司即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股东为韩帅(暨原告法定被告人)、郑俊(暨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钱某某。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系争项目的装饰工程签订了《花亭鸟室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点上海市光复路XXX号XXX室;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5天,总价150,96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45,288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45,288元,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52,836元,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满一年3日内支付7,54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由甲方在6月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余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系争项目的弱电工程签订《合同对接单》,约定:客户名称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桥公司),花亭鸟合同金额34,311.2元,该对接单由原告代表人史某某、被告代表人赵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签字。
2018年1月8日,经项目发包方确认,系争项目装饰及弱电工程共增加金额18,500元。
同年1月10日,系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2月8日、2月9日向原告支付系争项目工程款143,412元。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对接单》中原告代表史某某为原告财务人员、项目对接人员,被告代表赵某某为被告会计、项目对接人员;《番茄田总部办公室增减项》由精桥公司提供,系复印件,签字人为精桥公司代表沈某某,原告主张金额以此增项单为准;《竣工验收确认单》由精桥公司代表赵某某及被告代表王某签字,系复印件;韩帅并非被告执行总经理,被告公章、公司账户均由郑俊控制,韩帅全权负责被告公司运作管理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俊个人账户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帅个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档案、花亭鸟室内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对接单、竣工验收确认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就系争项目装饰及弱电工程签订的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合同对接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系争项目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帅实际控制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亭鸟室内设计(苏州)有限公司精中总部四楼(番茄田)项目工程款51,095.64元;
二、被告上海翔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亭鸟室内设计(苏州)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1,09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38元,减半收取计538.69元,由被告上海翔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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