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国安,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龙德,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卫怿晨,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国安与被告卫龙德、卫怿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被告卫龙德、卫怿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龙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万元;2、判令被告卫龙德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以本金29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7,600元;3、判令被告卫龙德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9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5、判令被告卫怿晨对上述债某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卫龙德系朋友关系,被告卫怿晨系被告卫龙德儿子,后被告卫龙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龙德签署《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卫龙德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整,并按每月2%计算利息。第二条约定,被告卫龙德应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48万元及对应的利息,2018年5月15日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被告卫怿晨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卫龙德仅归还原告利息20万元,未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卫龙德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卫龙德辩称,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是:①2014年5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7日借款48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89.7万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50万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合计337.7万元。当时约定其中第一笔是三分利息,其他均为二分利息,故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年底的利息为223.51万元;②2016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7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合计45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现被告自愿按照二分利息计算为10.4万元;③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向原告借款144.5万元,要求原告汇款至其指定人账户,未约定利息,被告自愿按照二分利息计算。上述三项借款合计52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底为238.91万元,合计766.11万元。被告已经分三十次归还了原告借款311.1万元,被告卫怿晨分七次汇款给原告415万元,合计726.1万元,现已经归还了本金,尚欠原告利息40.01万元。
被告卫怿晨辩称,其担保的借款是29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中贰佰玖拾捌元整系笔误,少了“万”,从第二条的小写阿拉伯数字及还款金额能体现是298万元,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者,被告卫怿晨作为担保人签字;
证据2、2017年5月5日借款确认单,被告卫龙德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卫怿晨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单上明确注明第一笔借款系2008年8月5日的50万元,月息2%。该笔借款系三方债某结算后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
证据3、2018年3月28日确认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卫龙德的指示转给案外人的某某,其中9月13日5千元为现金支付,10月12日银行流水为50万元,合计应为144.5万元;
证据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制作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23笔向被告支付借款584.8万元;其中序号7的2016年9月29日5万元系现金给付,故无转账凭证;序号23的2017年6月21日8万元系转付至被告亲戚蔡继红名下;上述23笔借款截止2017年11月15日利息为3,699,061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9万元;
证据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在原、被告的面对面谈话中,被告卫龙德认可2008年的50万元债某,同意由其来归还;
此外,原告申请了证人黄德平、秦峰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50万元债某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卫龙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确实存在笔误,应该是298万元;但认为证据1中发生在2008年8月5日的50万元借款与两被告无关,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不予认可;对298万的总金额存有异议,认为系利滚利出来的;当初签署协议系被胁迫,为再次向原告朋友借款而签署,双方实际已经不存在借款了,均已还清;
2、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8月5日50万借款不予认可,2015年8月5日实际转账为48万,2015年9月11日实际转款为89.7万元,其他借款均无异议;
3、确认单无异议,金额确为144.5万元;
4、真实性均无异议,2016年9月29日确是现金给付5万元,2017年6月21日系转付8万元至亲戚蔡继红名下。除去第一笔2008年8月5日的50万元不予认可,认可金额535.2万元,序号2-6的月息认可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但总的利息金额不认可,扣除还款金额后至2017年年底应为1,315,310元;序号7-23的利息均不予认可;
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不合理;
6、不予认可关联性,2008年钱款发生在公司与秦峰之间,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笔债某应该另案起诉。
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两人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案外人债某,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被告往来款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彭名荣、李际红支付了727.1万元,根据支付记录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间5笔债某合计337.7万元产生的利息合计131.531万元,本息合计606.931万元;
证据2,江苏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明鑫公司”)工商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所称的2008年50万元欠款所指向的江苏明鑫公司有四个股东,并非被告卫龙德一人控制;
证据3,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江苏明鑫公司称并未欠秦峰、花国安或是黄德平任何债某,也无需两被告代为偿还任何款项;就2008年的50万元,原告应该另案起诉,不属于借贷纠纷;
证据4,被告卫怿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案外人的账户信息,要求被告卫怿晨支付至该账户。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清单的前四笔即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汇款合计35万,系2008年借款50万的利息,此时双方尚未发生后续的借款。除2017年12月11日汇入彭名荣的11万认可外,其他汇给彭名荣及李际红的某某不予认可;
2、真实性无异议,待证内容不认可,该资料显示江苏明鑫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被告卫龙德,且工商资料无法显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曹福根,无关联性;
3、证明的出具单位江苏明鑫公司,但没有具体出具人,鉴于被告卫龙德系江苏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4、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尚未归还的借款总金额为298万元,而非298元,被告卫怿晨的担保金额应为29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卫龙德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借款400万元,分别系:2008年8月5日50万元,2014年5月20日100万元,2015年8月5日50万元,2015年9月11日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50万元,2016年4月15日50万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卫怿晨作为担保人在确认单上签字。
2017年11月15日,甲方(出借人)花国安与乙方(借款人)卫龙德签署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乙方需分6期归还本金298万元及利息62.88万元。乙方应当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如无法归还或发生争执,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卫怿晨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
2018年3月28日,被告卫龙德出具确认单确认曾向原告借款134.5万元,均汇到被告卫怿晨及指定的案外人卡某。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还款11万元,于2018年1月9日还款20万元,合计还款3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发生多笔的资金借贷往来,故双方在2017年11月1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结算后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某关系均通过借款的形式确定为298万元,并详细的列明了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有权益的处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两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签署协议后归还过31万元钱款的事实与其为否认借款协议效力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卫龙德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已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卫龙德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怿晨作为担保人前后在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上签字,对于其抗辩的担保金额298元,原告及被告卫龙德均确认协议书上的298元系笔误,应为298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卫怿晨应当对本案借款298万元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业已归还的31万元,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归还的节点,应先予冲抵利息再抵扣本金。至于律师费用9万元,被告抗辩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龙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花国安借款2,778,138元;
二、被告卫龙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花国安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卫龙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花国安律师费用5万元;
四、被告卫怿晨对被告卫龙德的上述债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花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0元,减半收取计16,310元(原告花国安已预交),由原告花国安负担1,105元,被告卫龙德、卫怿晨负担15,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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