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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田某某、施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南兴社区。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吴群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施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被告田某某、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98084.93元、误工费41667元、护理费1734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114.4元,合计332933.33元。田某某垫付医药费4460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278333.3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58分许,原告在建国街王三五河桥处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田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4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眶上壁及鼻部皮肤裂伤、左侧膝髁间嵴骨折、双肺感染等。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及人数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营养期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3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和太平保险公司只给付原告54600元费用,现原告生活已陷入困境,故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庭审后,原告以与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对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撤回起诉,并要求被告田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数额过高,现在没有固定工作,赔偿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1时58分许,田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建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三五河桥处时,与由东向西穿越道路的行人花某某相撞,造成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花某某无责任。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花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及人数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营养期6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3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药费198084.93元,鉴定费2500元。田某某垫付医药费446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施某某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花某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票据、急救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田某某虽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某某受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撤回起诉,并要求被告田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准许原告花某某撤回对被告施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的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医药费198084.93元,田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46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43484.93元,鉴定费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某医疗费143484.9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598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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