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花旗集团大厦主楼28楼04单元,29楼01单元、29楼08单元及09单元、30楼、33楼01单元、34楼和35楼。
法定代表人:林钰华(YukWahLAM),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吉海,男,1977年11月2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吉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总计229,024.9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229,024.92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燕
书记员: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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