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春亮,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宗国,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被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红十五路7777号A3015。
法定代表人:韩成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春亮诉被告苏宗国、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骥,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49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花春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东路金鑫电器路段,尾撞苏宗国停放于通道上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M5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春亮、苏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苏宗国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苏宗国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949.6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认定。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按照车辆的车架号,我方庭后对涉诉车辆车架号予以核实,庭后提交书面的具体意见。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苏宗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花春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东路金鑫电器路段,尾撞苏宗国停放于通道上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M5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花春亮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春亮、苏宗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花春亮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对花春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春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都区仙女镇海月浴室工作,月工资月3600元。苏宗国为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苏宗国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949.65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5.85元,被告主张14249.65元(其中1300元是原告支付)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经审核,本院认定为14965.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2天=216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2天=21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2+60)天=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0元/天,但天数过高。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12天=84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6元/天×72天=8352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领取工资的收条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对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且工作标准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准。结合原告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6元/天×60天=69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否定或有效推翻,故对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38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389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6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施救费。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皆应获得赔偿,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46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11234.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M58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苏宗国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花春亮和苏宗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花春亮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苏宗国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453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5781.48元(111234.48元-105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68.89元(5781.48元×0.6),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2949.6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春亮108921.89元(其中给付原告花春亮95972.24元,汇入原告花春亮在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的账户:62×××32;给付被告物流公司12949.65元);
二、驳回原告花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物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
书记员: 孙国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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