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花金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花金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金星与被告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56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兵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在本市永兴路育婴堂路东北约10米处,被告王兵驾驶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花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两车均有损坏,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摄片示胸骨体中段骨皮质欠连续、胸骨中段骨折,后又在该院复诊5次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医院一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29.70元。此外,2018年5月13日原告于药房购买祖传阙氏膏药,支出840元。原告事发前系水电工,月薪7,500元,现因受伤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22,5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8年11月2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胸骨骨折,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兵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花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王兵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承认除原告就业、衣物受损以外的其余事实,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同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30元/天标准,认可900元;误工费仅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3月;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王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构成,凡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就业及收入事实,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误工证明落款证明人为汪峰,盖有“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化路XXX号旧区改造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章”,该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花金星……于2017年7月1日至今在我公司水电安装岗位工作,其于2018年5月2日休假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15日向本公司请假,未出勤。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停发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5,500元。此前花金星交通事故受伤前十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月……”;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维修电工的技能及从业资格,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业情况和收入水平。本院认证,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系江苏省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并加盖公章,亦具有证书编号,该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所盖印章非法人印章,不能代表法人意见,亦非人事主管部门印章,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效力,同时作为证明证言,没有相关人员到庭质证,证明内容亦缺乏用工协议、收入流水等客观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维修电工职业技能证书,仅证明其可以从事相关行业,但就其主张事故前在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有每月7,500元收入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衣物受损的事实,原告主张由于事故导致所着T恤衫破损,根据原告胸骨骨折的伤情,其所穿着上衣受损具有合理性,故衣物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赔偿及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王兵承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1,729.70元,有相应病史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就外购药84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未能提供医嘱与支付发票凭证,同时考虑该收据亦未载明购买人信息,故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医疗费确认为1,729.7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本市物价因素,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营养费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薪金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该项费用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虽然原告事发前就业的事实无法确认,但考虑其尚处在就业适龄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势必无法正常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休息期,该项损失核定为7,2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胸骨受伤的事实,本院准许其主张的出租车为交通工具,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结合原告生活水平及衣着折旧等因素,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5,539.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589.7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9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赔付,本案仅涉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在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涉,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兵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金星交强险赔付款11,589.7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50元;
  二、被告王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金星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花金星负担202.50元,被告王兵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何祥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