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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上海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上海,男,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伍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上海与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县通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6月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克亚、人民陪审员杨朝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上海、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苏上海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始县交通局未结算的工程款24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阳新县通盛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同年8月29日,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与阳新县通盛公司(××)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此后,被告阳新县通盛公司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牟海、李胜(本人在日常管理中签名为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为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上述内容,已在本院审结的(2016)鄂2822民初380号原告杨国诉被告阳新通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和(2016)鄂2822民初502号原告杨堂义诉被告阳新通盛公司、牟海、李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
2015年7月21日,原告苏上海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宋安杰、李长兵、李永胜签订了《高邓公路(三标)楂树坪集镇下水道承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楂树坪集镇的下水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宋安杰、李长兵与原告苏上海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47303.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苏上海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30日、9月7日(三份)、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27日、2016年1月2日、2月5日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共计12份领款单和借支单,共计金额为910800.00元。其中,2015年9月7日的3800.00元是原告为工程垫支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冲抵原告的工程款,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阳新县通盛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后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其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与原告苏上海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阳新县通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被告阳新县通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结算时提供发票系法定义务。对本案中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9张领款单或借支单所涉及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12月27日17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项目部经手人牟海称是在原告苏上海的要求下将上述50000.00元转给项目部的李永胜,用以抵扣原告苏上海在施工期间向李永胜的借支款50000.00元,因牟海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2月5日130000.00元的领款单,被告提供了邓乾良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中载明2016年2月3日20:16:07,邓乾良向原告苏上海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该银行交易记录与本院对牟海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另,从原告出具该份领款单的时间和金额,结合邓乾良向苏上海转款的时间、金额及交易习惯上推断,牟海陈述下余的300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更接近客观实际;2015年9月7日的38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系原告苏上海为工程垫支的费用,不应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苏上海的工程款总额为94103.75元(947303.75元-857000.00元+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计算。
原告关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130000.00元领款单,实际得到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至今已采用借支、领款、转账等方式一共在被告处领取了共计910800.00元;因双方未对所欠款项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上海工程欠款94103.75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苏上海赔偿损失。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15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00元,共计3822.60元。由原告苏上海负担2293.56元,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耀 审 判 员  龙克亚 人民陪审员  杨朝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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