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中州,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农民。
辩护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中全,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农民。
辩护人李钊宁,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于2012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5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警官张某成接110指令后,带辅警袁某驾驶陕A6171警制式警车赶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百香合酒店处理一起打架事件。经现场调查,得知被告人苏中州在该酒店V306包间内酒后殴打服务员朱某,张某成警官遂要求苏中州配合到西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苏中州拒绝上警车,并对张某成进行推搡、辱骂和殴打,其哥哥被告人苏中全配合苏中州对张某成进行推搡阻拦,导致张某成无法完成公务。后张某成呼喊救援,公安机关于当日在现场将苏中州、苏中全抓获归案。经诊断,张某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鼻骨翼疑似骨折。
另查明,被告人苏中州、苏中全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张某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中州及其辩护人、苏中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苏中州、苏中全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值班日志、受案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张某成、朱某、刘某、孙某、高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中州、苏中全的供述;4、监控录像、现场录音;5、诊断证明书;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7、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中州、苏中全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中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中州的辩护人认为苏中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苏中全的辩护人认为苏中全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两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中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中全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何赫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书记员: 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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