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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刁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亚,女,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少奎(第一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亚诉被告刁少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第一被告刁少奎、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32.3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用品费116.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8时28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EXXXX的小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出嘉松中路附近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刁少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要求扣除看口腔和肾病的费用。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和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54,528.95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并扣除肾病和口腔的部分费用)。原告提供的治疗依据中,无关于肾病治疗的有关病史资料,且在其两次住院治疗外伤的出院小结中未提及肾脏受损事宜。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需遵医嘱行二次治疗,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性质,其自2016年3月起即居住于本区徐泾镇明珠路,该处所辖金联村村民委员会人口情况为非农业户籍人口为1,929人、农业户籍人口为34人。原告自2015年8月即经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他处工作,派遣合同约定月收入为5,500元。
  原、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存在争议。
  关于治疗费原告认为因事故致原告盆骨受损,故相应肾脏疾病与事故有关联,关于口腔治疗的费用同意扣除;被告认为肾病科费用应当全部扣除。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应当以事发前的月均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派遣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上,无法看出其实际误工情况和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离职证明上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
  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由其未婚夫进行,并提供了案外人的请假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为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依据不充分,本院也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口腔治疗和肾病治疗的费用,并无相应依据证明与事故的联系,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4,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亚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亚175,958.95元;
  三、被告刁少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亚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苏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苏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55元,减半收取计3,446.28元,由原告负担670.87元、第一被告负担2,77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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