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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亮、周晓利与张喜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亮
周晓利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喜梅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2015)灵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苏亮。
系死者苏闻轩父亲。
原告周晓利。
系死者苏闻轩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亮、周晓利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苏亮、周晓利申请依法追加张喜梅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喜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张喜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儿子苏闻轩在201省道34公里522.6米处与张喜梅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闻轩受伤,苏闻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喜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闻轩无责任。
张喜梅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闻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之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喜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6839.5元。
因本案肇事者被告张喜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周晓利因其子苏闻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周晓利因其子苏闻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6839.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苏亮、周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闻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之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喜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6839.5元。

因本案肇事者被告张喜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周晓利因其子苏闻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周晓利因其子苏闻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6839.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苏亮、周晓利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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