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亮与苏小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苏亮
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苏小兰
王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董伟
朱新春

原告苏亮。
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小兰。
委托代理人王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邢益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朱新春,公司职员。
原告苏亮与被告苏小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泰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亮及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5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小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亮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403.45元,被告苏小兰已向医院预交25000元,被告苏小兰多付596.55元,应从后续治疗费中扣减。原告苏亮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403.45元(10000元-596.55元)。
2、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5013元计算,另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60-180日,本院认定休息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13元÷360天×120天=8337.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6.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苏亮主张护理费7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苏亮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30-60日,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应为50元/天×45天=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年龄为25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苏亮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9403.45元、误工费8337.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6027.1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8337.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473.6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后续治疗费94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2653.34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http:​/​​/​www.66law.cn​/​topic2010​/​近亲属​/​"\o"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topic2010​/​jssh​/​"\o"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小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亮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苏小兰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小兰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已在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473.66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元3250元(1325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苏小兰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人民币66473.66元;
二、限被告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亮人民币3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苏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原告苏亮负担152元,被告苏小兰负担77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苏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005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小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亮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403.45元,被告苏小兰已向医院预交25000元,被告苏小兰多付596.55元,应从后续治疗费中扣减。原告苏亮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403.45元(10000元-596.55元)。
2、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5013元计算,另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60-180日,本院认定休息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013元÷360天×120天=8337.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6.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苏亮主张护理费7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苏亮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30-60日,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应为50元/天×45天=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年龄为25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苏亮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9403.45元、误工费8337.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6027.1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8337.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473.6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后续治疗费94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2653.34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http:​/​​/​www.66law.cn​/​topic2010​/​近亲属​/​"\o"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http:​/​​/​www.66law.cn​/​topic2010​/​jssh​/​"\o"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小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亮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苏小兰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小兰驾驶的琼AXXX号小轿车已在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A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473.66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元3250元(1325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苏小兰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t"_blank​)》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亮人民币66473.66元;
二、限被告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亮人民币3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苏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原告苏亮负担152元,被告苏小兰负担77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苏小兰负担。

审判长:陈泰武

书记员:蒙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