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法大(呼和海特)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范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郝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审被告:付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并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损失)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购房屋并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人没有一个反诉原告缴纳剩余房款,更何况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由开发商负责联系商业银行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现一审法院认定银行贷款已经不能实现,就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前,剩余房款按揭贷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贷款更没有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本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银行贷款已不能实现为由就不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案件受理费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缴纳”,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只有违约金(损失)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一审诉求违约金的金额计算诉讼费用,因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争议的焦点不是房屋价款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计算诉讼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严重加重了上诉人诉讼负担,望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此项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超越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并错误适用法律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郝志强、付军均没有进行答辩。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原告苏某某与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苏某某购买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A1-5#-104号房屋。同年12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作为出卖人与原告苏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苏某某购买A1-5#-104号房屋,房屋总面积148.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500元,房屋总价款6678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总房款的50%即337800元作为商品房首付款交付于出卖人,剩余总房款的50%即330000元做银行贷款。被告国力汽配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苏某某在签订协议书及合同分二次交付房款337800元,尚欠330000元。因购买房屋未达到使用规定被告国力汽配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A1-5#-104号房屋及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7817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11月1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6月8日被告国力汽配与被告付军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被告付军对外以国力汽配城市场运营部和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国力汽配销售房屋,被告付军所售房屋的行为,应由被告国力汽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原告苏某某签订协议收及合同后交纳房款337800元,尚欠330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总房款的50%做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已不能实现,原告苏某某应向被告国力汽配交纳所欠房款330000元。被告国力汽配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的A1-5#-104号房。因银行贷款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所欠房款330000元,同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所购的A1-5#-104号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交纳5239元,保全费3859元,合计909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郝志强、原审被告付军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郝志强、付军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郝志强、付军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案卷及二审庭审情况,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上诉人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如期交付房屋,本案诉争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损失因合同双方各有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诉请交付房屋,为使合同继续履行自然需要房屋买受人缴付剩余房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交付剩余房款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必要判项而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其在一审诉求违约金(损失)的金额计算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除了违约金还有诉请交付房屋,故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价值计算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杨吉兰

书记员:张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