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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俊义诉冯志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俊义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冯志宝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义。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宝。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俊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志宝为尚义县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土建工程,尚欠工程款18万元,后由该公司股东之一即上诉人苏俊义以借款的形式为被上诉人立下书面字据,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被上诉人冯志宝要求上诉人苏俊义给付该款,应予支持。对利息的约定,应以国家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俊义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欠款、应由公司给付,但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据,仅有其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苏俊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志宝为尚义县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土建工程,尚欠工程款18万元,后由该公司股东之一即上诉人苏俊义以借款的形式为被上诉人立下书面字据,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被上诉人冯志宝要求上诉人苏俊义给付该款,应予支持。对利息的约定,应以国家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俊义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欠款、应由公司给付,但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据,仅有其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苏俊义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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