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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俊友与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俊友,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俊友与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奇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俊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奇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锐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82.81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锐奇公司赔偿交通费以及住宿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锐奇公司发布《关于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预披露公告》,称拟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股。原告遂于7月23日买入锐奇公司股票5,700股。7月24日,锐奇公司发布《关于监事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承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来6个月内将增持(购买)公司股票,增持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原告遂又买入锐奇公司股票35,500股。同年8月25日,锐奇公司披露《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确定了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并称“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与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成长性相匹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9月12日,锐奇公司披露了《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公告》,称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案被否决,否决原因主要是作为第一大股东的董事长吴明厅投反对票,由此导致锐奇公司股票股价大跌。原告于9月16日卖出全部锐奇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11月19日,锐奇公司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纪律处分,深交所认定,锐奇公司在披露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未充分说明其合理性,在方案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能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对投资者产生明显误导。2016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局)对锐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虽然该处罚决定未对锐奇公司在披露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过程中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罚,但该行为已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对于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指对在证券市场做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个人和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具体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等。本案中,原告主张锐奇公司在披露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锐奇公司因该行为受到深交所的纪律处分,但深交所并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故其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虽然证监会上海局曾对锐奇公司作出沪[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锐奇公司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的虚假记载行为,并不涉及锐奇公司在披露201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未满足虚假陈述行为须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刑事处罚这一法定前置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俊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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