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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姜某等与姜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亨,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丹,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某某、姜某与被告姜某某、张北县二泉井乡后四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姜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四顶村委会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苏某某、姜某因姜志军病故后应得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1634元,退耕还林429元,粮补1708.8元,光伏收益978.46元,报销医药费59136.18元,医疗救助11394.96元,流传自家土地3313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终止退还额1388.61元,大病保险6474.17元,总计86457.18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志军和苏某某是合法夫妻,是姜某的父亲。2018年7月31日姜志军因病去世,姜志军的哥哥姜某某为侵占姜志军留下的合法财产,瞒着苏某某、姜某,利用张北县后四顶村村主任王福出具的假证明冒领应由苏某某、姜某应得的款项共计86457.18元。当被告这一非法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其协商催要遭被告拒绝,至今尚未归还。苏某某、姜某对姜志军留下的合法财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不容他人非法侵占。姜某某的行为显属侵权,理应全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姜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财物。姜某某从未开具任何假证明,更未利用所谓的假证明冒领农业补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项及其他各种款项,没有侵占姜志军的财产。2.医药费报销后的金额是姜某某领取的,因为姜志军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是姜某某和姜树芳(姜志军胞姐)支付的。姜志军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1405.96元,共计报销70402.32元,报销后实际花费21003.64元,故报销回来的钱应归姜某某所有。另外姜某某给姜志军购买衣物花费1285元,还不算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开销。3.二原告在姜志军住院期间,明确放弃给姜志军治疗,不支付医疗费,不看护,姜志军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姜某,经法院判决姜某支付姜志军20000元。4.姜志军住院期间留有自书遗嘱,可以佐证被告陈述。5.二原告在姜志军住院后没有尽任何义务,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未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书面材料:我村村民姜志军2018年应得退耕还林补贴147.6元、农业支持保护补贴729.37元已汇入其父亲姜英的银行卡上,应得光伏收益1008.6元、土地流转款1103.7元已由其舅舅杨永富代领。
原告苏某某、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某某、姜某的户籍证明信;2、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出具的由姜某某领取姜志军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复印件;3、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终止支付表复印件;4、张北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复印件;5、姜志军名下保险情况复印件;6、扶贫手册;7、火化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姜志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9张及复印件;3、姜某某为姜志军购买衣物票据1张;4、姜志军自书遗嘱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5、姜树芳当庭证言;对于证据1二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姜某为姜志军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证据3,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医疗费由姜某某垫付及购买衣物花费是为姜志军花费。经查,姜志军的住院票据由姜某某持有,数额远超出20000元,且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部分医疗费由其或姜志军生前支付,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姜某某为姜志军购买衣物垫付1285元,合情合理,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二原告不认可,但结合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姜树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7日向王福所作调查笔录两份,2019年3月27日向杨永富(姜志军舅舅)所作调查笔录一份,2019年4月10日向姜英(姜志军父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不认可,被告姜某某、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以上笔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苏某某与姜志军系夫妻,姜某系二人长子,姜某某系姜志军胞哥。姜志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胃腺癌Ⅳ期、肝继发性恶性肿瘤、腹腔淋巴结继发性恶性肿瘤、左锁骨上淋巴结继发性恶性肿瘤”,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6日三次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31日死亡。姜志军于2018年4月9日在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经判决姜某给付姜志军20000元,该款由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直接打入姜志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账户,用于姜志军的医疗费。姜志军花费医疗费91405.96元,除20000元外系姜某某垫付,经医保报销70402.32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销6474.71元,经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报销1388.61元,报销后剩余6859.68元由姜某某持有。姜某某为姜志军诉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垫付律师费8000元,为姜志军购买衣物花费1285元。姜志军住院期间由姜某某及姜树芳护理。
又查,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已将姜英名下(包括姜志军)3人2017年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1634元,2017年的退耕还林款427元、2018年的粮食直补款1708.8元,汇入姜英的银行账户,将2017年土地流转款3313元由杨永富代领,杨永富经姜英同意已在姜志军生前转交姜志军,将2018年苏某某、姜某应得的光伏收益1008.6元由杨永富代领,后杨永富转交姜英。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姜志军报销的医疗费59136.18元、医疗救助11394.96元,因姜某某实际为姜志军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姜志军医疗费报销后剩余的数额,以上款项由姜某某垫付,系姜某某的个人财产,二原告主张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姜志军生病期间,因有法定抚养人,姜某某作为胞兄无抚养的法定义务,但姜某某仍出资为姜志军治疗并护理,体现了亲情间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应予弘扬。现苏某某、姜某要求返还姜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亦不符合情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姜英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姜志军所承包的土地在姜英名下,村委会将土地补贴给付姜英并无不当。姜英委托杨永富代领补贴及同意杨永富转交姜志军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农业支持保护补贴1634元,粮食直补款1708.8元,土地流转款3313元,退耕还林款429元,因以上款项姜某某未领取,村委会发放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姜某系张北县后四顶村村民,政府给村民个人发放的光伏收益,应由村民个人享有,二原告名下光伏收益1008.6元系二原告个人财产,但张北县后四顶村委会只是此款的代发人,非实际持有人,姜某某也未实际领取,二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苏某某、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淑瑜

书记员: 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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