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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俊翔与奚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俊翔,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懂,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苏俊翔与被告奚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俊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奚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二、判令被告奚懂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奚懂支付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苏俊翔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奚懂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6年6月14日还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将名下牌号为沪AVXXXX别克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70,000元,同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逾期还款违约金3,400元,至2017年12月14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苏俊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3月15日,苏俊翔与奚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和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2、苏俊翔银行汇款凭证和奚懂收款确认书,旨在证明奚懂收到苏俊翔给付的借款170,000元;
  3、机动车所有人的注册登记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牌号为沪AVXXXX车辆系奚懂所有;
  4、苏俊翔与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和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给苏俊翔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旨在证明苏俊翔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奚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苏俊翔与被告奚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奚懂向原告苏俊翔借款17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下午17点止,被告奚懂应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17点之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等。签约当日,原告苏俊翔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奚懂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逸仙支行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汇款158,580元和11,420元合计170,000元。被告奚懂收到后,向原告苏俊翔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奚懂(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今已收到苏俊翔(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逸仙支行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并即给付原告苏俊翔2016年3月份利息4,420元。以后,被告奚懂自2016年4月份至8月份间每月支付原告苏俊翔利息4,420元,自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间每月支付原告苏俊翔利息4,250元,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1月14日每月支付原告苏俊翔利息3,400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苏俊翔与被告奚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奚懂借款金额为17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3月14日下午17点之前,节假日不顺延,月利率为2%。借款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对本合同的所有其他借款人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两年。抵押物为别克牌汽车,车辆型号SGM7141GAA3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沪AV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LSGJB84J3FY11162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下午17点止等。
  另查明,1、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奚懂,居民身份证为XXXXXXXXXXXXXX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别克牌,车辆型号SGM141GAA3,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等。该车辆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苏俊翔,居民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2、苏俊翔与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苏俊翔与奚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苏俊翔委托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为第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和苏俊翔委托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同时,苏俊翔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额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苏俊翔给付代理费6,000元。2018年5月9日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苏俊翔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XXXXXXXX)一张,金额为6,000元。
  3、审理中,原告苏俊翔认可,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奚懂陆续支付21个月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俊翔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苏俊翔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奚懂未按约还款,原告苏俊翔要求被告奚懂返还借款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奚懂收到原告苏俊翔于2016年3月15日给付的借款170,000元后,立刻支付原告苏俊翔2016年3月份的利息4,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170,000元中予以扣除。另,本院根据原告苏俊翔有关利息的主张,确定被告奚懂应支付原告苏俊翔借款本金165,580元,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苏俊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奚懂归还原告苏俊翔借款本金165,5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奚懂支付原告苏俊翔以借款本金165,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奚懂支付原告苏俊翔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奚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艳珍

书记员:丁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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