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一原告):苏克跃,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第二原告):苏丽君,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第三原告):苏丽华,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第四原告):苏丽英,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第五原告):贺国英,女,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信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原告苏丽华、原告苏丽英、原告贺国英与被告张信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及被告张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原告苏丽华、原告苏丽英、原告贺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家属张素侠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8,339.08元、死亡赔偿金546,750元(30,375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家属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及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驾驶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刘夏路进置鼎路东约60米处,适遇张素侠沿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素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素侠无责。第一原告系张素侠的丈夫,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第四原告系张素侠的三个女儿,第五原告系张素侠的母亲。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信建辩称:事故发生时,因对面大车开着远光灯行驶经过,才引起本起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驾驶悬挂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刘夏路进置鼎路东约60米处,适遇张素侠沿刘夏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张素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驾驶疏忽,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张素侠无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素侠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五原告系张素侠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张素侠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
又查明:张素侠生于1956年5月24日,死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原告系张素侠的配偶,张素侠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第四原告。第五原告系张素侠的母亲。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方1,000元,上述垫付款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因本起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供界首市舒庄镇大顾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素侠的父亲张振龙先于张素侠死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方因其家属张素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家属张素侠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张素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本院确认118,058.10元;二、死亡赔偿金546,750元(30,375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71,800.10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方1,000元,扣除该垫付款,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方770,80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原告苏丽华、原告苏丽英、原告贺国英770,800.10元;
二、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原告苏丽华、原告苏丽英、原告贺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20元,减半收取5,850.10元,由原告苏克跃、原告苏丽君、原告苏丽华、原告苏丽英、原告贺国英负担96.10元,由被告张信建负担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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