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公望,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北区85号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根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博,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公望与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原告苏公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公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72.4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7.24股“股份”。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时,将公司股份分为103股,每股面值1万元。2000年6月13日,原告缴纳5.60万元投股款,认购5.6股并取得配股1.4股,合计获得被告股份数7股。原告后因职务变化,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持有的股份数变更为7.24股,之后股份数未再变化。2016年11月,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规定,员工退休后,被告应回购相应股份。现双方无法就回购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无权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权证管理条例、股权证、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净资产额验证表、发起人出资凭据、公司内档资料。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退休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的年龄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因该证据与本院至税务部门调取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会计报表,因该证据来源于税务部门,具备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2000年6月16日,被告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发起人为案外人沙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20%。
2008年8月5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沙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40%的股权转让给闵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转让给徐根兴。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的股权结构为:闵某某持股60%、李某某持股20%、徐根兴持股20%。
另查明:至今,被告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动。被告2015年度净资产额为负值。
二、被告股权证管理情况
2000年6月13日,“上海飞人有限公司飞人电镀厂”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转制投股款5.60万元。
200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载明每股面值1元,认购股数5.6股,配股数1.4股,共计7股。
2008年7月,被告所持股数变更为7.24股。
2009年7月,被告出具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载明:“……第四条公司初期发行股份为103股,每股1万元,总金额为103万元……第六条公司内部股权证是公司向股东出具的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红利的依据。第七条员工入股后一般不得退股,出现下列情况者,员工持有的股份须转让:1.员工退休、离厂、死亡,应将所持股份交公司回购……。”原告在股权证管理条例上签字。
2009年7月,被告形成章程一份(该章程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载明:“……第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必须有公司盖章。第十二条公司内部股权管理,参照‘上海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原告在该份章程上签字。
2016年11月,原告退休。原告领取分红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上海缝纫机一厂分厂”更名为“上海飞人有限公司飞人电镀厂”后,经过改制,变更为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回购原告所持的内部“股份”及回购价格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回购原告所持内部“股份”,价格以被告自认的80,000元为宜。具体来说:
第一,关于应否回购“股份”的问题。根据被告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员工退休后,应将股份交被告回购。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11月退休,故被告应当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问题。
首先,虽然涉案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及2009年7月的章程中,均采用“股权”、“股份”的表述,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仅仅是被告内部集资及分红的一种制度安排。理由是:其一,被告的股东情况在公司登记机关已经明确予以记载,并予以公示,即被告的股东为闵某某、李某某、徐根兴,原告并未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上述三位股东处曾继受被告的股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二,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及2009年7月章程均采用“内部股权”的表述,加之,该类“内部股权”所具有的主要作用是取得红利,因此,从文义解释上看,原告依据上述二份文件所享有的“股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而系被告基于公司内部集资及分红的需要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安排。其三,根据内部股权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与其公司员工身份密不可分,一旦其退休或离职等,其所有的“股份”均需交由公司回购,可见,原告所持此类“股份”与作为权利的股权并非同一概念。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故其“股份”的价值不能采取对被告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
其次,由于原告持有的“股份”与原告的公司员工身份密不可分,兼具资本与劳务的双重属性,其性质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类似,故原告所持“股份”的计算可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对回购价格既未约定,亦无法达成合意,故本院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度退休,其“股份”价格应参照2015年度被告净资产额,但经本院核实,被告2015年净资产额为负值,也即,原告股份回购价格为零,但由于被告自认原告所持“股份”的价格为80,000元,故本院酌情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作为原告“股份”的回购价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公望回购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苏公望负担9,820元、被告上海欧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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