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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王某某、姚某某、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王某某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长青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姚某某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2171.78平方米办公用房(佳房权证向字第2011016413号),同时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建筑面积149.98平方米商业用房(产籍号:1-0293-001-000105)及王贺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建筑面积142.88平方米商业用房(佳房权证郊字第2007002912号)。
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姚某某本人并代表佳木斯百力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王某某违法挂靠被告百力公司承建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A、B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
同年5月1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王某某在合同中加盖了百力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王某某提供钢材,合计价款1230646元。
2009年9月,王某某以其建成的兴电社区A栋楼的两套住宅估价305082元抵顶部分钢材款,并由其妻子白金波就未结钢材款出具925564元的欠据一份,欠据加盖了百力公司印章。
此后,王某某未将两套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将房屋另行出售,致使债务未能部分抵消。
因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百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王某某挂靠百力公司承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对挂靠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力公司于2010年12月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百力公司并未组织清算。
根据工商档案中百力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自2005年至2008年经营顺畅,处于盈利状态。
在盈利的状态下不参加年检,等待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行为。
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230646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但王某某挂靠百力公司承建工程不属实。
王某某曾与百力公司协商挂靠事宜,但最终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挂靠关系,王某某从未向百力公司缴纳过挂靠管理费,其所使用的百力公司的印章系私刻,非百力公司真实印章。
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姚某某及百力公司辩称:姚某某确实曾代表百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谈过挂靠事宜,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百力公司曾给王某某出具过委托书,但在此后的工程施工等项目中,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王某某所使用的百力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百力公司仅有一枚印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售房协议、交款收据各两份;3、欠据一份;4、王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5、百力公司年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6、证人马春生的当庭证言一份;7、佳木斯市土地局档案资料一份(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挂牌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8、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对账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与被告王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钢材款1230646元。
2009年9月21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售房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两处商品房折价305082元给付原告抵顶部分钢材款,2009年11月3日由王某某妻子白金波就剩余钢材款出具925564元的欠据,此后,抵账房屋未交付原告。
在王某某及其妻子白金波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据、欠据中均加盖了被告百力公司的印章,王某某系挂靠百力公司承建工程。
由于被告王某某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维持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中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为王某某私刻,与百力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证据6、证据8有异议。
其认为证据4、证据8所体现的内容非王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姚某某及百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系被告王某某私刻,与百力公司及姚某某无关,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其并不知晓。
被告王某某仅在土地审批中曾经过百力公司授权,百力公司出具过一次委托书,但此后双方未能达成挂靠协议,原告亦未向百力公司及姚某某主张过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8,经过本院向王某某本人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证人马春生借款,但无法证明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姚某某及百力公司出具反驳证据一份:公章1枚,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除了土地局档案资料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为真实的,其他证据中的印章均系假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使用的公章系被告百力公司授权后私刻的,百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私刻印章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与王某某本人核实,能够确认王某某所使用的印章系其私刻,百力公司与姚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王某某开发承建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A、B住宅楼,在前期建设用地申报审批时,曾以被告百力公司名义进行,此后,百力公司未能与王某某达成挂靠协议。
被告王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承建工程,在百力公司及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百力公司印章,继续以百力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
2007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建兴电社区A、B住宅楼和东风区幼儿园改造工程以及自建一处500平方米的房屋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王某某提供钢材,合计价款1230646元。
2009年9月,王某某以其建成的兴电社区A栋楼的两套住宅估价305082元抵顶部分钢材款,并由其妻子白金波就未结钢材款出具925564元的欠据一份,欠据加盖了王某某私刻的百力公司印章。
此后,王某某未将两套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将房屋另行出售,致使债务未能实现部分抵消。
后被告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账目确认书,确认钢材款总额为1230646元,双方补充达成协议,王某某同意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原告作为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买方应当积极支付合同价款,否则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双方经过账目确认,对拖欠货款为123064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为持续性的,欠款之日不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应是双方债务数额明确之日。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抵顶部分钢材款时,对全部债务数额已经清楚,因此,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时应确定为欠款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因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其并不知买受人为被告百力公司。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确定的权利、义务仅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
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所有债权凭据所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均使用的私刻印章,并未得到百力公司及姚某某的授权、认可。
为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钢材款12306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8,经过本院向王某某本人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证人马春生借款,但无法证明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姚某某及百力公司出具反驳证据一份:公章1枚,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除了土地局档案资料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为真实的,其他证据中的印章均系假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使用的公章系被告百力公司授权后私刻的,百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私刻印章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与王某某本人核实,能够确认王某某所使用的印章系其私刻,百力公司与姚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王某某开发承建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A、B住宅楼,在前期建设用地申报审批时,曾以被告百力公司名义进行,此后,百力公司未能与王某某达成挂靠协议。
被告王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承建工程,在百力公司及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百力公司印章,继续以百力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
2007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建兴电社区A、B住宅楼和东风区幼儿园改造工程以及自建一处500平方米的房屋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王某某提供钢材,合计价款1230646元。
2009年9月,王某某以其建成的兴电社区A栋楼的两套住宅估价305082元抵顶部分钢材款,并由其妻子白金波就未结钢材款出具925564元的欠据一份,欠据加盖了王某某私刻的百力公司印章。
此后,王某某未将两套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将房屋另行出售,致使债务未能实现部分抵消。
后被告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账目确认书,确认钢材款总额为1230646元,双方补充达成协议,王某某同意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原告作为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买方应当积极支付合同价款,否则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双方经过账目确认,对拖欠货款为123064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为持续性的,欠款之日不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应是双方债务数额明确之日。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抵顶部分钢材款时,对全部债务数额已经清楚,因此,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时应确定为欠款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因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其并不知买受人为被告百力公司。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确定的权利、义务仅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
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所有债权凭据所加盖的百力公司印章均使用的私刻印章,并未得到百力公司及姚某某的授权、认可。
为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钢材款12306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力公司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赵玉梅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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