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苏华酒后无证驾驶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苏华血液酒精含量为9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0058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苏华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苏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罚金偏高;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量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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