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卫东,农民。
原告湛秀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41号。
负责人唐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贺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苏卫东、湛秀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及原告苏卫东、湛秀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贺芬、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卫东、湛秀东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强因此次事故死亡,各项损失金额为208010元,该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该车辆投保的,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第7条第4项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不再予以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苏卫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卫东,行驶证车主湛秀东,车辆牌号为冀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2月19日,张志强驾驶原告苏卫东、湛秀东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车辆牌号为冀B×××××,载乘武占华,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850KM处,与赵庆雷驾驶的冀D×××××/冀D×××××车尾部相撞,致张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武占华受伤,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张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武占华无责任”。
2011年1月14日,张柱、李素芝、黄春梅、张祎、张龙、武占华、湛秀东作为原告向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庆雷、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
2011年2月25日,苏卫东、湛秀东作为甲方与张柱、李素芝、黄春梅、张祎、张龙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志强系乙方张柱、李素芝之子,黄春梅之夫,张祎、张龙之父。张志强生前受雇于甲方,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张志强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支付乙方处理事故及办理张志强丧葬事宜的费用2万元,除此之外,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45万元。2、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三者车方起诉交强险赔偿,乙方有义务配合出具相关手续,所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3、甲方为乙方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到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所得保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4、甲方为张志强投保的座位险,乙方同意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保险金归甲方所有”。
2011年4月30日,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以(2011)怀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认定冀D×××××/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柱等4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8010元,赔偿原告武占华5334元,赔偿原告湛秀东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湛秀东37701元。
2011年6月17日,原告苏卫东、湛秀东向张柱支付赔偿款47万元。
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苏卫东,行驶证车主为湛秀东,被保险车辆为冀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
2、车辆牌号为冀B×××××的行驶证复印件。
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责任认定
书复印件。
4、2010年12月30日,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男,满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家住河北省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三村北窑道5排5号,系我村长住村民,务农,户口性质,农业,情况属实”。
5、2011年1月4日,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张志强死亡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志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2010年12月19日死亡”。
6、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复印件。
7、2011年2月25日,苏卫东、湛秀东作为甲方与张柱、李素芝、黄春梅、张祎、张龙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
8、2011年6月17日,原告苏卫东、湛秀东向张柱支付赔偿款47万元的收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死者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苏卫东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冀B×××××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张志强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由肇事对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原告苏卫东、湛秀东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卫东、湛秀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卫东、湛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书记员: 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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