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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卫超与赵庆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卫超,男,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朝,男,住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
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负责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卫超与被告赵庆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超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在宁鸡线任县电杆处,原告苏卫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赵庆朝头北尾南停放的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卫超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肠破裂、急性腹膜炎、眼球挫伤等损伤。该起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2018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卫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庆朝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入有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在宁鸡线任县电杆处,原告苏卫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赵庆朝头北尾南停放的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卫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18﹞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卫超的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苏卫超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该起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第1305262018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卫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苏卫超以下损失:医疗费23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7700元﹝(3080+1650+2970)/3/30×90元=7700元﹞;护理费6120元(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37349/365×60元=612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12881×20×10%元=2576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无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5.6元(原告母亲蔺花果,60周岁,扶养20年,扶养费10536×20×10%/3元=7024元;原告女儿苏雨希,6周岁,扶养12年,扶养费10536×12×10%/2元=6321.6元,扶养费共计1334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时,冀E×××××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262018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原告在任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九张,任县医院证明书一份,原告在任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2018﹞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及原告父亲苏俊周户口薄各一份,任县天口镇东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身份证明一份,邢台庆通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邢台市华倪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被告赵庆朝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冀E×××××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冀E×××××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本案法庭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部分总额为28046.3元(23796.3元+650元+3600元=28046.3元),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2632.4元﹝(28046.3元-10000元)×70%元=1263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总额为56127.6元(25762元+7024元+6321.6元+7700元+6120元+200元+3000元=561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66127.6元;鉴定费的70%即1120元(1600元×70%元=1120元),由被告赵庆朝负担。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卫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612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卫超医疗费12632.4元;
三、被告赵庆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卫超鉴定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苏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原告苏卫超负担26元,被告赵庆朝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 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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