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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3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写明财产无纠纷。2012年10月8日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连庄分理处开立银行卡借记卡,账户62×××12,户名为苏某某,所留地址清河县连庄镇西垒桥村,消息服务电话159××××2996。2013年5月11日该账户内现金存款1万元,苏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5月11日苏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三万元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三年,自2013年5月12日零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苏某某作为被保人,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清河县连庄镇××号,投保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该3万元保险费是从上述账户转出。2016年5月11日保险到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存入上述账户34,278.90元,余额为34,280.74元,2016年5月11日通过财富通深转出2,400元、1,800元,5月13日、14日通过财富通深各转出5,000元,5月15日刘某某现金支取20,000元,至2016年5月17日余额为0.74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结婚证和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支款凭证,被告不认可,根据其辩解该银行卡是被告长期使用,应认定被告认可支取了该银行卡内34,200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林福臣证明、收礼账单及请帖,和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路振坡的证词,原告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62×××12银行卡办理手续及投保的3万元在该账户存入转出情况,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银行卡开立时绑定了被告手机号,只能证明联系电话是被告的,虽然3万元保险费从该卡存入转出时间是双方同居之后,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3万元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所有,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认定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应以结婚登记时间为分界点,而不是同居时间,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而投保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认定该3万元保险费及到期收益共计34,278.9元为苏某某一方个人财产。因被告已经支取,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34,200元,在上述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客户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必须实行实名制,是为了保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和存款的真实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法定登记制度。故苏某某和存款行之间形成储蓄关系,账户内的资金也应由苏某某支配。是否持有银行卡,是否掌控密码,均不影响苏某某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权。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投保的该3万元是其与苏某某共同所有,或者其单独所有,对被告辩解3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及本案案由为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3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助理审判员  焦 涛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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