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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权与黎红兵、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国权,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红兵,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霞,女,1988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苏国权与被告黎红兵、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兵、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一年期,年利率12%),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万为基数,按年利1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黎红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黎红兵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债务发生时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黎红兵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二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分二次按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黎红兵的事实;
  3、结婚登记摘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状况;
  4、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黎红兵原系上海冰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刘某为总经理助理,借款发生在上海冰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部,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板桥西路XXX号,当时有原告、两被告、证人刘某、陈某某在场。借条由被告黎红兵签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沈霞签名,借款金额应为1,00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
  证人陈某某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借款发生当日还有原告、两被告及证人刘某在场,借条是黎红兵打印并签名,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原告未要求沈霞签名,沈霞未对借款提出过异议。
  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黎红兵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本人黎红兵(身份证XXXXXXXXXX******28),向出借人苏国权(身份证XXXXXXXXXX******18)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借款周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化12%,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本借款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借款人签字:黎红兵。时间:2017年9月1日”。当日,原告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073”的银行卡分两次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黎红兵卡号为“XXXXXXXXXXXX****253”的银行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法院。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黎红兵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黎红兵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黎红兵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红兵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红兵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红兵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沈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霞也知道借款的存在,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黎红兵的签名,证人作证称借款发生时被告沈霞在场,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沈霞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即使被告沈霞知晓被告黎红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等于其认可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黎红兵的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国权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国权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黎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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